江南园林有限公司

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毛新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秀凤,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福明,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福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江南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南园林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合计7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万元计算,从2020年1月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江南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南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南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绿化养护费76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江南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理费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江南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0日,江南园林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一期A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业主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一期A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江南园林公司施工。***主张江南园林公司将上述园林景观工程中的绿化养护作业分包给***承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房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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