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0112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湖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7500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孙***,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第三人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查后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7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孙***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23年1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园林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6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园林公司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园林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园林公司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万达旅游住宅A3项目绿化养护工程的绿化工作承包给***养护,养护面积为住宅A3项目全区及样板区(约5万平方米),养护合同期限2年,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每年养护费用430000元。第一年支付200000元,余款在移交后一次性付清,不开具发票。如产生纠纷,由此产生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按约定施工约定范围内花木,园林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在到期后将所有养护情况办理移交,后多次催要养护费用,园林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是孙***与***签订,由孙***以个人名义与***直接发生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只及于***与孙***,***应与孙***结算。园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孙***挂靠园林公司建设施工广州万达旅游住宅A3项目,双方是挂靠关系。孙***虽担任项目经理,但项目只对建设方负责,园林公司从未授权孙***签订任何分包合同。孙***在《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上签字不代表园林公司,园林公司不认可加盖公章真实性,并已提出鉴定申请。孙***作为挂靠园林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自行委托他人施工绿化养护工程,相应工程款应由个人承担,与园林公司无关。***无权向园林公司主张款项。二、孙***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园林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㈠《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孙***。根据***的原庭审陈述,《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是孙***加盖公章后交给***,且在承接项目时仅与孙***对接,在施工过程中定期向孙***汇报,从未与园林公司有过沟通。***自述一直跟孙***做工程,进一步证明孙***与***是劳务关系。《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是孙***签字,加盖公章不清晰,园林公司自始至终不认可,并且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形成同一时间共七份鉴定样本,均是园林公司从第三方获取且具有公示效力的法律文件,具有比对样本效力。《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确保乔木、大型灌木成活率达99%,与《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一期A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园林景观分包合同》)约定100%不符;第9条约定,乙方不开具发票,而园林公司每笔支出都需开具发票。《园林景观分包合同》约定养护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并移交业主之日起24个月,养护期内免费养护。园林公司不可能对孙***挂靠项目中的免费维护项目以860000元承包给***。在合同形式上,《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签约主体是孙***;在合同内容上,《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与《园林景观分包合同》内容相悖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是孙***与***签订,***应与孙***结算。㈡孙***不是园林公司员工。孙***自称是园林公司员工,与***签约行为代表园林公司,但孙***仅是借用资质以园林公司名义投标项目工程。孙***虽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在园林公司缴纳社保,但与孙***的《社保代缴申请函》及承接南昌万达城项目的时间一致。孙***在广州万达城项目施工期间,没有在园林公司单位缴纳社保,双方没有任何支付工资和考勤等劳动管理关系,与园林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孙***不是园林公司员工,与***签约行为不代表园林公司。园林公司提供《商品房抵款合同》《抵工程款房转让补充协议》及孙***与园林公司工程款结算实际,可见:园林公司将工抵房转让孙***以抵消工程款2377344元,孙***应向园林公司交纳该工程款管理费。《抵工程款房转让补充协议》证明,园林公司与孙***是挂靠关系,孙***是实际施工人,并向园林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所有款项(工抵房结算款除外)均是园林公司收取业主方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再与孙***结算。在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款、人工费等均由孙***自行出资,园林公司不进行垫资。孙***将工程再分包的行为,与园林公司无关。《园林景观分包合同》约定,项目经理孙***。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由孙***在工地上负责对接,包括***承包绿化养护项目,自始至终也是孙***对接。***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在原审中明确***雇请及结算绿化养护工作,从未与园林公司结算。***在原审中自述一直跟孙***做工程。孙***借用园林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与园林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园林公司只收取孙***管理费,工程均由孙***出资及承担,并负责管理全过程。园林公司与孙***是挂靠关系,不具备表见代理外观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孙***另行转包绿化养护项目,应由其自行与***结算。㈢***明知且应知孙***是无权代理,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从***与孙***长期合作的惯例看,***与孙***在工程施工前有多次合作,二者有非常紧密的雇佣关系。但除本次诉讼外,***从未向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园林公司也不知道***。孙***与***恶意串通,利用伪造加盖园林公司公章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讹诈要求园林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进而掩盖孙***工抵房未入账,逃避房屋抵工程款的事实。***明知且应知孙***不是园林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园林公司授权孙***代理签订合同,孙***与***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的行为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园林公司,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与园林公司不形成劳务关系及分包合同关系。三、《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60000元,***扣减孙***现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认为是园林公司曾支付绿化养护费100000元。但,园林公司从业主方收取工程款后,均按照孙***申请并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支付孙***。园林公司支付每笔款项均需开具发票并由领款人填写申请,与***没有法律关系,根本没有支付***100000元。四、孙***在原审中陈述《工程移交书》证明养护期于约定时间2020年6月结束。***应提交绿化养护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仅提供无法辨别印章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没有举证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孙***述称:孙***同意***的第1、3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业主,以下简称广州万达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与园林公司(分包商)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园林景观分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承建工程范围包括本合同园林景观施工工程,已接受分包商为承担该项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质量保修责任的分包商。第一条约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曙光路西侧的住宅一期A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硬质景观铺装及其基层、绿化堆坡造型及土方回填、绿化种植及养护、苗木移植养护、景观水景及设备安装、景观给排水系统、景观灯具电气系统、小品雕塑、树池等景观施工图纸上反映的所有内容,标段划分为标段三。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161日历天(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分包绝对施工工期130日历天,开工及完工日期暂定2017年2月21日及6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1日。第五条约定:……分包商项目经理孙***。分包商项目经理必须常驻现场指挥生产,未经业主书面同意,不得离岗超过一天,离岗一天以上必须向业主代表书面请假并得到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离开,否则业主有权向分包商收取违约金100000元/天。第六条约定:质量等级合格,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并达到封样要求。本合同价款已包括分包商使本工程达到上述质量等级及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合同固定包干总价10072371.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9750951.84元,税金321419.76元。分包商除水电费、安全管理押金外,不需向总承包商交纳任何配合费、管理费等。第十条约定:合同双方特此同意,总承包商将委托业主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配合。第二章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关于支付,约定:……7.本工程所在的A地块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业主在收到分包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经结算结果业主、分包商、总承包商三方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即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业主留存。在质量保修期和苗木养护期届满、分包商妥善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及苗木养护义务且经业主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扣除应扣款项后14日内,业主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如有)无息支付给分包商。9.业次每次付款前,分包商必须提供相应金额正式发票……业主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分包商必须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第38条关于质量保修,约定:工程竣工后7日内,分包商应立即签订《质量保修书》。38.2……分包商向总承包商和业主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A地块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移交给业主(前述条件共同具备)之日起计算,其中,工程整体及未特别约定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绿化苗木的养护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且A地块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业主(前述条件共同具备)之日起24个月,如养护期内补种苗木的,自重新栽植且经业主或物业管理接收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养护期,在养护期内,分包商免费负责苗木、草坪等的养护并保证成活。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旅游城项目部”(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的万达城住宅A3项目全区域及样板区(约5万平方米)的绿化景观养护。第二条约定:养护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第三条关于养护职责,约定:1.承包养护期限内,乙方应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操作规程及园林绿化养护质量标准,合理组织,精心养护,保质保量完成养护管理任务。2.绿化设施及主要养护内容:⑴修剪,⑵施肥,⑶除草,⑷抹芽,⑸病虫害防治,⑹抗旱、抗台、抗涝。3.对本合同养护项目实施养护管理所用的一切劳动力、材料设备和服务由乙方自行组织,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承包期限内,因乙方养护不当造成设施量发生减少或毁损的,乙方应及时补充或修复,并自行承担所需费用。因甲方因素造成设施量减少及毁损的,如需补充或修复,甲方需支付相应费用。合同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保证本合同养护项目设施量完好无损,未完好的,由乙方负责补齐或修复。届时,未补齐或修复的,甲方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补齐或修复,费用由乙方负责。5.乙方确保乔木、大型灌木成活率达99%,确保所有养护植物生长茂盛,朝气蓬勃。6.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汇报养护管理计划及有关措施。8.根据合同的养护项目,一年养护经费430000元,承包方式为全额经济责任制承包(包括移交需补苗的费用)。9.第一年支付200000元,余款移交后一次性付清,乙方不开具发票。第七条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孙***在甲方处签名,加盖“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合同文本共2页,加盖“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字样骑缝印章。园林公司不认可《绿化养护承包合同》证据三性,认为:落款印章形状有异且编码不清楚,是孙***伪造公章。园林公司从未委托孙***签订合同,孙***挂靠园林公司施工,无需园林公司与***另行签订上述合同,且合同内容与《园林景观分包合同》约定不符。
“孙***”于2018年4月8日在《工程移交书》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处签名,加盖“江南园林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一期A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移交:A3地块住宅室外绿化部分的乔木、灌木、地被、草坪;园建部分的消防车道、登高面、停车位、阳光草坪、景观亭、景墙、雕塑、车库及围墙铁艺栏杆以及首层大堂成品桌椅、健身器材小品;园林给排水和园林景观电气照明的水电工程。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万达公司、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万达城分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6月12日分别代表签名及加盖印章,验收合格及同意接管。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区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法庭调查过程中,孙***主张:“孙***”是其让工地现场资料员***代签。
园林公司提供《工程(供销)结算单》,***认可证据三性,孙***认可真实性,显示:广州万达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工程(供销)》,广州万达城二期项目A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保修金于2019年9月15日到期。
***提供《工程款支付对账单》,园林公司认可真实性,孙***认可证据三性,显示:建设单位财务审核人***于2020年7月9日签名,园林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建设单位已支付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一期A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12590386.81元,扣款4639.71元,实收款12585747.1元。
***(委托人,甲方)与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被委托人,乙方)于2020年10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园林公司绿化养护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为一审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0000元。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3日向***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代理费价税合计20000元。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证明,已收款***律师款20000元。
武进区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提起的本案诉讼暨与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园林公司于2021年4月1日书面说明“项目是孙***挂靠园林公司建设施工,园林公司没有找到项目承包合同及其他材料原件”。在2021年8月25日法庭调查过程中,武进区法院准予马某出庭作证,马某述称:其本身从事绿化养殖,以前在工地上已认识***。***提出承包绿化养殖工程,让其施工。其于2017年10月至工程大概2019年11月移交物业验收合格,在广州市花都区万达旅游城A3项目,负责园区绿化养殖,修剪、泼水、打农药、除草、更新死亡苗木等。***负责质量,其只负责养护。如出现死苗,其统计后报给***,***购买后由其补种。其带队处理整体养护工程。其与***是现金结算工资,月底支付,做一天计算一天,***已付清其工资。园林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武进区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苏041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园林公司向***给付绿化养护费760000元及自2021年1月25日起利息以及代理费20000元。园林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苏04民终68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武进区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移送审理。
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园林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绿化养护承包合同》落款公章的真实性及其形成时间。
在2022年8月30日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主张:其不清楚孙***与园林公司是否有签订合同,不清楚二者是挂靠还是员工关系。孙***没有提供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资料,但孙***是园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有权限现场给其布置及安排任务,孙***与园林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在绿化项目的办公室签字孙***打印好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后交给孙***,由孙***带回园林公司盖章后再交给其。其于2017年9月开始按约定进行绿化维护,只负责养护,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完成绿化养护义务,2019年11月已移交物业管理方。业主方已支付园林公司所有款项,园林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孙***于2018年1月在工地上现金支付其100000元,其将款发放工人工资,未收到其他款项。其现金支付委托诉讼代理人20000元,由委托诉讼代理人交到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没有律师费支付凭证。其原给孙***做过几个工程,由孙***支付工人工资。本案养护工程是孙***第一次交给其工程。其认为孙***是职务代理,有权代理园林公司,孙***后也确实加盖园林公司印章,是园林公司对孙***行为的认可。无论公章是否真实,孙***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均能代表园林公司。《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绿化养护不需要资质,合法有效;即使需要资质,其已实际施工且经验收合格,也合法有效。园林公司主张:其与广州万达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包含苗木种植及养护在内的所有内容。其与孙***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没有支付工资及劳动管理,孙***不是其员工。孙***挂靠园林公司投标和施工绿化项目,签订由孙***持有的《工程承包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园林公司收取12%管理费及向发包方开具3%税金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孙***负责施工及支付相应款项。孙***不仅挂靠施工广州万达城园林绿化项目,还挂靠南昌万达城园林绿化项目,其提供《抵工程款房转让补充协议》及《商品房抵房合同》可证明孙***挂靠及交纳管理费及税费的约定。孙***仅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单,时间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与南昌万达城项目时间一致。其将包括养护的绿化整体交由孙***,由孙***施工,不清楚孙***交由谁施工养护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毕养护部分。其与发包方已全部结算完毕,包括并非针对养护项目的进度尾款保修金629519.34元。园林公司于2019年4月发生实际经营人变动,由原实际经营人带离几乎所有工程分包合同及挂靠协议以及本案工抵房协议。其函告广州万达公司结清款项时才由广州万达公司告知孙***已通过工抵房收款200多万元。其根据孙***的申请结算支付款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已超额结算支付孙***。孙***挂靠后以分包商项目经理的身份施工绿化项目,但其从未授权孙***另行分包工程,也不可能分包免费养护的绿化养护工程。其在诉讼前不知道***以及孙***向***转包。其公章仅保管在江苏省常州市的住所地。***在原一审提交《形象进度现场照片确认单》[施工单位加盖“江南园林有限公司3204111959035”,监理单位加盖“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楼(自编A2、A3区)项目监理部”印章,落款日期2017年9月15日],园林公司不可能因形象进度加盖公章。***是其已离职工作人员,其因人事变动不清楚工作身份及离职时间。其经联系后,***表明没有向孙***提供材料及加盖印章。***与孙***虽有可能在项目部办公室签名,但双方明确不是在项目部盖章,而在工程现场盖章是具有项目专用章,不需加盖公章。《绿化养护承包合同》落款公章下方编号无法辨别,其无法确认是否其公章,认为公章不是其加盖及2017年9月1日加盖,有可能是***于2019年4月离开时加盖。其申请鉴定公章真实性以及公章与***与孙***签名的形成时间,不认可《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真实性。***除绿化养护工程外还与孙***合作其他与园林公司无关的工程,***明知孙***不是园林公司员工而是挂靠,没有授予权限,不构成善意,孙***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孙***与***,属于承揽合同下属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无权代理及违约分包而无效。《证明》仅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没有制作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定。***应至少提供律师事务所的费用进账单佐证支付律师费。孙***主张:其一直是园林公司的员工,一直跟园林公司原董事长***干活。园林公司的股份被收购后发生人事变动,2017年左右没有帮其缴纳社保。其没有挂靠园林公司,与园林公司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内部管理协议》,管理费也不可能达到12%。园林公司指派其担任项目副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其没有向***提供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资料。项目专用章用于资料盖章,公章涉及工程款使用。其作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合同均由其代表园林公司签字。其经园林公司同意后,代表园林公司与***在绿化项目办公室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由其拿到园林公司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的住所地交成本部***(负责对接提供在外工程资料及盖章),***拿到总经理办公室加盖公章。园林公司组织施工绿化项目,其与***的弟弟在现场负责管理,后期由园林公司将养护部分分包给***负责。绿化项目在两年养护期届满后已移交发包方,发包方已支付园林公司剩余5%养护费,园林公司没有支付其或者***。园林公司委托其变卖工抵房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得款约2300000元后,2018年春节前在项目部现金支付***1000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原在上海工地给园林公司绿化项目干活,其与***曾在工地大概一个月,没有其他共同施工经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主体是***与园林公司,性质是劳务合同。***主要提供人工养护并提供树苗,已实际履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园林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社保代缴申请函》《抵工程款房转让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一、孙***出具《社保代缴申请函》,申请“本项目南昌万达EP工程由孙***承包,项目部负责人孙***,指定孙***一人由园林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由孙***承担”。二、园林公司(甲方)与孙***(乙方)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抵工程款房转让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确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广州万达旅游城C1区3栋2002室抵工程款数额为2377344元。2.待甲方将上述房屋转让乙方后,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广州万达城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住宅一期A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决算总价内2377344元工程款,双方就该笔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乙方仍应就该笔工程款向甲方缴纳相应管理费。房屋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与广州万达公司办理,相关房屋过户税费及其他因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三、广州万达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园林公司(买受人,乙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园林景观分包合同》,甲方预计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140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日,预计尚未支付工程款5115481.59元(具体应付工程款以及尚未支付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2377344元同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并依据双方签署的《房屋认购合同/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2377344元相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款项。乙方应于2023年12月30日前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同甲方就预定商品房(C1地块3栋2002)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与买受人就款项支付、商品房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甲方无关,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乙方与买受人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含税金额2377344元,不含税金额2308100.97元,税率为3%的甲方认可的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四、园林公司向广州万达公司发出《询证函》,询证“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10208403.1元,累计开票金额12590386.81元”。广州万达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于2020年8月6日签名,附注“付款数据不符,付款数据未包含工抵房款2377344元及罚款4639.71元。”
孙***为证明主张,提供2021年8月27日出具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孙***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缴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园林公司,参保状态暂停。
园林公司于2022年9月8日通过EMS专递方式向本院邮寄提交《情况说明》及《项目付款审批流程单》、银行汇票、银行业务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说明:园林公司扣除12%管理费及代扣代缴增值税普通发票3%税金后,应付孙***工程价款10701828.79元,已支付孙***工程价款10772167.79元(孙***申请拨付14笔项目价款合计8390184.08元+工抵房价款2377344元+罚款4639.71元)。本院于2022年10月5日向***、孙***送达上述《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孙***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园林公司因2017年9月1日签订及履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因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园林景观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共同主张,孙***是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暨现场负责人,常驻现场指挥生产。根据《工程移交书》,孙***是园林公司确认工程移交的签字代表。孙***具有园林公司项目经理暨现场负责人的特定身份,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及履行《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按《园林景观分包合同》约定应当由园林公司完成的绿化养护义务,并实际已经完成,该《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对园林公司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园林公司与孙***是否属于挂靠关系,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落款公章是否为园林公司的真实印章,具体形成于何时,是否已超额结算支付孙***,均为二者间的内部关系,均不影响园林公司应当对***承担合同责任。园林公司抗辩***与孙***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抗辩合同权利、义务只及于***与孙***的相关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园林公司申请鉴定《绿化养护承包合同》落款公章真实性以及公章与***与孙***签名的形成时间,因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必要,本院不予接纳。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负责养护管理任务,包括修剪、施肥、除草、抹芽、病虫害防治、抗旱、抗台、抗涝。马某的证言证明,负责园区绿化养殖,修剪、泼水、打农药、除草、更新死亡苗木等。***与园林公司约定,***提供绿化劳务养护,园林公司支付养护劳务经费,双方成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约定建筑施工建设工程,不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园林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均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依法认定属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养护合同期限两年,一年养护经费430000元,第一年支付200000元,余款移交后一次性付清。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主张,***已完成约定的养护义务;根据***与孙***的共同主张,***仅收到孙***现金支付100000元,未收到其他款项。园林公司按约定应付***劳务费860000元(430000元/年×2年),已付劳务费100000元,应付未付***劳务费余款760000元(860000元-100000元),应当继续支付。园林公司未付劳务费余款,实际上已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无偿占有***应收未收资金及其法定孳息至今。***起诉主张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760000元以及自2021年1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此造成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园林公司是违约方,***起诉主张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具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园林公司是败诉方,应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0000元;
二、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