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园林有限公司

江南某有限公司;巍山某乙有限公司;武进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7民初1347号 原告:,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 经营者:蒋某,男,1970年12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男,1987年6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红河源南路(巍山古城游客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0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湟里***建筑工程队诉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巍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被告巍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经营者蒋某、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被告巍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修缮费用60413.64元及利息8138.38元(其中以31646.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倍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26日止,利息为5415.78元;以28767.0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9月26日止,利息为2722.6元;之后的利息依旧按照此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68552.02元,被告巍山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巍山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在2020年4月-5月进行施工,但未对相应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交付,在未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已经就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被告巍山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庭进行审查。 被告巍山某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60413.64元维修费用及8138.38元利息(含后续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我公司仅与江南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的分包属违法分包,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1.我公司与江南某有限公司为合法合同相对方。2020年4月26日,巍山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巍山古城施家宅院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江南某有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暂定含税金额3739233.02元,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原合同第四条第14款)。2020年11月2日,某公司、江南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自2020年10月27日起,某公司将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我公司,我公司由此成为原合同的甲方,仅与江南某有限公司存在合法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联。2.本案中,江南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另,原告所提供的内容为劳务。综上,原告无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与江南某有限公司未完成结算,我公司对其无应付未付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1.原合同第四条第11款、第12款明确约定:“在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并附工程量签证单及电子版结算书”“工程竣工后按要求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一式2份及电子版”。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我公司始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江南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无法开展结算审核工作,该未结算结果系江南某有限公司违约所致,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因此承担责任。(2)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向江南某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已达付款条件的工程款,无应付未付金额。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第2页,截至2021年2月20日,我公司已向江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6339.4元,该金额已覆盖原合同项下符合付款条件的全部款项。因江南某有限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保全费亦不属于我公司应承担的范围。1.我公司对工程款利息无连带支付义务。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欠付工程价款”仅指工程本身的造价款项,不包含利息。利息系因承包人逾期付款产生的法定孳息,属于承包人(江南某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保全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我公司无需承担,保全费是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发生取决于原告的诉讼选择,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成本。且本案中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亦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全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此外,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欠,金额是多少;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被告巍山某公司是否欠付江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中标由巍山某甲有限公司招标建设的巍山古城施家宅院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202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巍山古城施家宅院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容为文保建筑修缮施工、改造提升设计、施工,合同总价为3739233.02元(含税),项目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再调整;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质量保证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合同还对施工时间、付款、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文保修缮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20年3月29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初完工。2020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甲方)补签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巍山古城施家宅院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内容:文保修缮施工劳务分包,施工蓝图包含的所有内容计划工期:工期120日历天,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通知开工时间为准合同总价、单价(含税):项目名称:文保修缮施工劳务费单位:㎡建筑面积:670.56含税固定单价(元):1430.00总价(元):958900.80劳务合计(含税3%):958900.80备注:以上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所支付或承担的一切费用。协议总价:本合同固定含税总价958900.8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930971.65元,增值税金额为27929.15元,增值税税率3%。付款及结算方式: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至合同价的97%,保修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合同价的3%,乙方应于甲方付款以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按照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劳务款,网银转账至乙方指定账号。收取业主方款项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满足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要求,达到甲方的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及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并且承担相应费用。质保期及质保期内乙方保修义务按照甲方与建设方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巍山古城施家宅院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合同》严格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98487.16元。2020年12月1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另查明,因被告巍山华侨城文旅开发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巍山某甲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被告巍山某公司与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及巍山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确认巍山某甲有限公司将《巍山古城施家宅院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巍山某公司。巍山某公司向江南某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016339.40元。审理中,原告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以本案作出(2025)云2927民初1347号保全裁定。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份,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与巍山某甲有限公司在签订的《巍山古城施家宅院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二、关于江南某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的问题,原告和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为958900.80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8487.16元后,剩余60413.64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413.6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关于未结算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公司已经就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放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巍山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是否需向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巍山古城施家宅院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总价款为3739233.02元,巍山某公司已支付3016339.4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尚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巍山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巍山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巍山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支付修缮费用60413.64元。 二、被告巍山某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某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705元,由被告江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