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571199287T。
法定代表人:易策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福县蓉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枫田镇工业园世纪新城商业A幢A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8NUQQ53。
法定代表人:朱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洪,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毛武平,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上诉人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蓉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9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辉,被上诉人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罗文洪,原审被告毛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易通公司无需向蓉园公司支付租赁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蓉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太阳广场、阳光城项目的发包方是谁,承包方是谁,脚手架劳务分包的发包、承包主体是谁。如果太阳广场、阳光城项目的承包方并非同一人,那么太阳广场的租赁物怎么可能会用于阳光城项目,除非是毛武平还承接了阳光城项目的脚手架分包项目。(2)一审法院未查清究竟是谁将蓉园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用于阳光城项目。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易通公司将案涉租赁物用于阳光城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毛武平将租赁物用于阳光城项目,且一审法院对蓉园公司提供的《调货清单》未予采信。(3)一审法院未查清发货单上注明的承租方“毛武平-阳光城”“毛武平”“毛武平-太阳广场”单据的租金、赔偿款分别是多少。一审法院仅仅查实了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2日租金数额以及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8月14日的租金及赔偿款数额,但对上述发货单各自租金及赔偿款数额金额未能查清。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毛武平是太阳广场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案涉脚手架的实际承租人。因为蓉园公司提供的格式租赁合同中明确要加盖建筑公司的印章,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才加盖了易通公司项目部印章。另外,据了解,毛武平还分包了阳光城项目的脚手架工程。(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工程地点:安福太阳广场”,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提货应以书面形式提前7天通知乙方”。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建筑器材供货的工程地点为安福太阳广场,并没有阳光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蓉园公司也是这样操作的,如发货单上注明“毛武平-太阳广场”,阳光城的就注明“毛武平-阳光城”。所以,对于发货单上注明的“毛武平”以及“毛武平-太阳广场”单据的租金,易通公司不持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应查清发货单上注明的“毛武平”以及“毛武平-太阳广场”单据的租金、赔偿款具体数额。但是,易通公司不应承担发货单上注明的“毛武平-阳光城”单据的租金及赔偿款。否则,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工程地点为安福太阳广场,蓉园公司将租赁物供到阳光城,违反合同约定,也未得到易通公司的书面确认,其擅自供货到阳光城的行为与易通公司无关。其次,合同明确约定易通公司提货应以书面形式提前7天通知蓉园公司。在没有易通公司任何书面通知情况下,蓉园公司将租赁物提供到阳光城项目,蓉园公司理应预见易通建设公司将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蓉园公司在2021年2月6日盖章确认的租赁明细就已将相关租赁费用作了区分,这可以印证蓉园公司也知道阳光城项目租金与易通公司无关。再次,毛武平并不能代表易通公司签收除太阳广场项目外的其他租赁物。根据合同可知,易通公司仅仅授权毛武平将租赁物用在太阳广场,蓉园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毛武平超越代理权将租赁物用到阳光城,从发货单载明的内容来看,蓉园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最后,毛武平将租赁物用到哪里,蓉园公司虽无法掌控,但蓉园公司明知合同已约定租赁物需提供到太阳广场,蓉园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外,易通公司没有对供应至阳光城项目的脚手架费用进行过确认,阳光城项目的承建方也不是易通公司。3、易通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租金,无需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易通公司支付了租金150万元,通过毛武平的账户支付了65万元,共支付215万元。上述金额与蓉园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备注为“毛武平”“毛武平-太阳广场”的发货单租金、赔偿款合计数额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蓉园公司辩称:1、合同主体是蓉园公司与易通公司,毛武平是易通公司的代理人和实际收货人。蓉园公司与毛武平并没有另外签订租赁合同,毛武平收货的行为代表易通公司。因此,易通公司应对毛武平的行为负责。2、易通公司是自提货物,装车费和运费都是由易通公司负担,至于需要具体运至哪里,蓉园公司对此不负责,对实际情况也不清楚。3、太阳广场和阳光城两个项目的脚手架混同在一起,出现这样的情况在于易通公司内部管理混乱。4、工程地点不属于租赁合同的必备条款。
原审被告毛武平述称:阳光城项目虽然使用了一部分,但已付清租金。之后,所有脚手架都是用于太阳广场项目。因此,易通公司需要承担案涉全部费用。
蓉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通公司、毛武平共同支付租金等费用1964740元及违约金288957元(共计2253697元);2、诉讼费由易通公司、毛武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易通公司将安福太阳广场地块脚手架的劳务分包给了毛武平,并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5日,易通公司委托毛武平作为甲方与蓉园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兹有甲方于建筑工地施工,需向乙方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其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如下表:1、预计租用期为2019年3月5至/年/月/日止;2、工程地点:安福太阳广场;3、甲方同意按规定标准和期限交纳押金100000元……5、甲方租用建筑器材过程中应当向乙方支付租金、清洗费、钢管装车费、归还时入库堆垛费,建筑器材损坏丢失时应承担维修费、赔偿费,具体收费标准见合同条款……租赁规定:3、如预计租用期满,甲方未与租赁站办理续租及结算截止手续,租赁站将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自动上涨百分之三十继续结算租金。本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甲方必须在每月15日前到乙方交付上月所发生的租金,如果甲方连续三个月未支付租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不得用押金抵扣租金,租金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验收的凭证为准。租赁站所出具盖有本租赁站财务章及经办人签字的收据……如甲方拖欠租金,将按拖欠租金累计之和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甲方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毛武平在租用单位处签字,易通公司在租用单位处加盖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阳广场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易通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蓉园公司转账10万元押金。蓉园公司依约分期分批提供了租赁物,易通公司来蓉园公司处提取租赁物时,会在发货单上的承租方处签字,签字的内容为“毛武平”“毛武平-阳光城”“毛武平-太阳广场”等。蓉园公司与易通公司、毛武平仅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即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蓉园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仅用于太阳广场项目,还用于阳光城项目。庭后,经法庭调查,双方对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2月2日产生租金277682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8月14日的租金,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为:扣件租金为240012元,尚欠9178套未归还,赔偿金额为734384元,顶托租金为1945元,尚欠168套未归还,赔偿金额为4200元,装车费、堆垛费、清洗费、螺丝共计188644元,以上共计1169185元。易通公司虽然对以上数据均无异议,但是其坚持只承担太阳广场项目的租金,需要在总租金上扣除阳光城项目的租金。截止现在,易通公司、毛武平共支付2150000元租金(含100000元押金)。关于剩余租金,双方协商未果,蓉园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蓉园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蓉园公司已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易通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经对账,蓉园公司、易通公司均认可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8月14日的租金等各项费用为3946011元(2776826元+1169185元),已付租金为2150000元。但是易通公司称其不是阳光城项目的承建商,要求扣除阳光城项目产生的租金,而毛武平辩称其只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使用人,案涉合同是以易通公司的名义签订,且毛武平于2020年上半年退出项目部,之后的租赁费都是由易通公司支付,所以应由易通公司承担案涉欠款的还款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通公司应否承担阳光城项目产生的费用以及毛武平是否应承担本案欠款的还款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蓉园公司与易通公司、毛武平仅仅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虽然合同上载明项目工程地点为“安福太阳广场”,但是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蓉园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易通公司同样用于阳光城项目。蓉园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是易通公司将租赁物用于哪里是蓉园公司无法掌控的,且易通公司和毛武平均认可将蓉园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用于太阳广场项目和阳光城项目。现蓉园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易通公司以其非阳光城的承建商为由而不予承担阳光城项目产生的租金,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蓉园公司的利益,故对易通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易通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为毛武平,但是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不仅有毛武平的签字确认,还加盖了易通公司的公章,同时易通公司也陆续向蓉园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蓉园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人应为易通公司。虽然毛武平与易通公司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且毛武平就阳光城租金承担问题向易通公司提供了承诺书,但其内部分包协议及承诺书不能对抗蓉园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蓉园公司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易通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所发生的租金。故对蓉园公司要求易通公司承担支付剩余租金1796011元(3946011元-2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毛武平应否承担本案欠款还款责任的问题。毛武平称其于2020年上半年退出项目部,故对剩余费用不予承担。该院认为,2021年2月6日,毛武平和蓉园公司就2021年2月2日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毛武平从本人账户共向蓉园公司转账65万元。毛武平的结算及支付行为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即便毛武平已退出案涉项目,但也是其与易通公司内部的纠纷,不能以此免除其支付本案欠款的义务。故毛武平应与易通公司共同向蓉园公司偿还剩余租金等费用。
关于蓉园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规定的第三条约定:“本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甲方必须在每月15日前到乙方交付上月所发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租金,按拖欠租金累计之和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现易通公司、毛武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蓉园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为按每日万分之四并按每月拖欠金额分段计算,蓉园公司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予以确认。根据蓉园公司提供的建筑钢管违约金计算表可知,蓉园公司是按照拖欠租金累计之和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租金,且从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经核算,蓉园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及结果正确,予以确认,故对蓉园公司要求支付251750元的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易通公司辩称其与毛武平有合同,已经支付了2000万元,已经超过了易通公司与毛武平1000多万元的合同金额,如果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由毛武平承担。该院认为,易通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毛武平承担本案债务的方式是共同偿还,其与毛武平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与蓉园公司无关,易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承担违约金的义务,故对易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易通公司、毛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蓉园公司租金等费用1796011元及违约金251570元;二、驳回蓉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0元(蓉园公司已预交),由蓉园公司负担2271元,易通公司、毛武平共同负担2255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易通公司提交了安福县住房与人防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阳光城项目的建设单位系吉安东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江西省易佳实业有限公司;印证阳光城项目与太阳广场项目施工单位均系不同的主体,且无证据证明施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被上诉人蓉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易通公司与江西省易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即易策渊的父亲易明。原审被告毛武平质证认为:同意蓉园公司的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加盖了安福县住建与人防事业服务中心的印章,且当事人无异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知,江西省易佳实业有限公司系安福东投·阳光城项目一期、二期的施工单位。而根据易通公司提交的其自身营业执照,并经查询系统,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易策渊,其占股90%;江西省易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邹文丽,易策渊占股51%。
二审补充查明:易策渊系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通公司和江西省易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易策渊。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易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其实际对发货单上注明承租方“毛武平-太阳广场”“毛武平”单据的租赁费用承担问题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不应承担发货单上注明承租方“毛武平-阳光城”单据的租赁费用。因此,二审争议主要焦点问题为:易通公司应否承担发货单上注明承租方“毛武平-阳光城”单据的租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毛武平代表易通公司与蓉园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根据毛武平与易通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毛武平系案涉太阳广场项目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甲方提货应以书面形式提前7天通知乙方”,但是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该约定执行,且易通公司也向蓉园公司直接支付了由毛武平发出提货指令的部分租赁费用。故毛武平有权代表易通公司直接向蓉园公司发出租赁脚手架材料的相关具体指令。具体至案涉租赁过程中,蓉园公司根据毛武平的要求确实在发货单承租方处备注了“毛武平-阳光城”“毛武平”和“毛武平-太阳广场”,毛武平经办阳光城、太阳广场项目租赁脚手架材料的发生时间存在重叠,且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载明工程地点为“安福太阳广场”。但是,租赁材料具体使用地点并不构成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要组成内容,且根据合同约定,提货、返还租赁材料系由易通公司负责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而租赁材料具体被用于哪些工程项目并非出租方蓉园公司能够控制的。因此,毛武平虽在具体经办租赁事务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蓉园公司作为出租方有理由相信毛武平具有代理权,相关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易通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易通公司承担案涉租金、违约金等,于法相符,并无不当。至于毛武平向易通公司作出的承诺,属于其二者之间的内部承诺,不能据此对抗出租方蓉园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苏平
审判员 涂 强
审判员 王东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