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160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国增,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易策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女,1974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东阿公司行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阳,东阿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邵国增、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利丽、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文东、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晓青、李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并由三被告返还租赁钢管1米8根、1.5米630根、2米1719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2448根、4米182根、6米3009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6300个、转卡600个;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约定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卡子每个每天0.011元、顶丝每个每天0.02元支付至解除租赁关系之日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之日的占用费(暂计441883.89元),并以441883.89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二委托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一宗,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卡子每个每天0.011元、顶丝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未约定租赁期限。由被告二提供担保并拉走租赁物,使用于被告三承建的张汉吴小区。截止至2020年12月底,共计产生租赁费448883.89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下欠441883.89元未付。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
被告***辩称,让邵国增来了之后将租赁物返回原告,公司剩余的钱给原告。管子是被告邵国增租赁的,我是担保人,合同是我签的,因原告不同意由邵国增签合同。管子、卡子还了一大部分了,单据在邵国增手中。
被告邵国增未提供答辩。
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授权他人签订过。公司施工所需的架才设备的搭建是承包给了邵国增和孙哲。原告损失与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每月30日到原告处计核当月租金。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被告***在合同的乙方处签上了邵国增的名字,并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
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租十字卡、钢管、顶丝时分别约定卡子每个每天0.011元,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顶丝每个每天0.02元。
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米8根、1.5米630根、2米1584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2448根、4米182根、6米3009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6300个,转卡600个。2019年3月17日、19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钢管3米143根、3米890根,2019年5月17日归还顶丝1980个,2020年1月14日归还钢管6米203根。2020年1月15日、16日,经原告同意,由东阿县永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分别拉走钢管6米498根及3米3根、2米290根。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还欠原告1米8根、1.5米630根、2米的1294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1412根、4米182根、6米2308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4320个,转卡600个没有归还。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79416.5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乙方和担保人处的“邵国增”、“***”均为***所签,原告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租赁物,被告***确认还欠钢管1米8根、1.5米630根、2米的1294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1412根、4米182根、6米2308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4320个,转卡600个没有归还,应予认定。对于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所欠租赁费479416.55元及已经支付租赁费12000元的原告主张,***也认可,应予认定其尚欠原告租赁费467416.55元。
对***辩称其只是租赁合同担保人被告邵国增为租赁人的理由,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中“邵国增”的签字是被告***所签,邵国增亦未到庭确认乙方处的名字系其指示***所签,不能认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邵国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二(邵国增)委托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但到庭当事人均未举证出邵国增的授权委托手续,故无法确认邵国增是租赁合同的租赁人。被告***不仅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签上邵国增名字还在担保人处签自己名字,而且清楚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欠费情况并且支付过部分租赁费,故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应予支持,但为避免产生争议,时间点应具体到起诉之日。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第一批租赁物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长期拖欠大量租赁费,已属延期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如果***与邵国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公司为租赁合同当事人,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67416.55元(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并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米8根、1.5米630根、2米的1294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1412根、4米182根、6米2308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4320个,转卡600个。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
三、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珍
审 判 员  周 杨
人民陪审员  陶秀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