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174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国增,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易策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女,1974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东阿公司行政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邵国增、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并由三被告返还租赁钢管1米126根、4米57根、5米442根、6米637根,槽钢6米×0.1米29根、6米×0.12米43根、6米×0.08米12根,十字卡13182个、接卡353个、转卡132个,3米钢架板40块;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约定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十字卡、接头卡、转卡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槽钢每天每块0.3元,铁架板每块每天0.3元,支付至解除租赁关系之日的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之日的占用费293749.86元;并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二委托被告一与原告相继签订《钢模板钢架杆租赁配送合同书》十一份,约定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十一宗,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卡子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槽钢每天每块0.3元,铁架板每块每天0.3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未约定租赁期限。由被告二提供担保并拉走租赁物,使用于被告三承建的张汉吴小区。截止至2020年12月底,共计产生租赁费268258.86元未付。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
被告***辩称,原告租赁物是被告邵国增租赁的,他是担保人,合同是他签的,因原告不同意由邵国增签合同。租赁物都是邵国增派人拉走的,用到张汉吴小区工程,现在还在张汉吴,用着一部分,放着一部分。租赁费付了一部分,租赁物也还过一部分。
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他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授权他人签订过。他公司施工所需的架才设备的搭建是承包给了邵国增和孙哲。故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邵国增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相继签订《钢模板钢架杆租赁配送合同书》11份,约定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11宗;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卡子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槽钢每天每块0.3元,铁架板每块每天0.3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乙方在送还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付清租赁费,如每超一天加罚金赁费的2%。被告***在合同第一页的乙方处签字,并在合同末页的担保人处签字。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还欠原告1米钢管4根、4米57根、5米42根、6米637根,槽钢6米×0.1米29根、6米×0.12米43根、6米×0.08米12根,十字卡13182个、接卡353个、转卡132个,3米钢架板55块没有归还。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93749.86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11份《钢模板钢架杆租赁配送合同书》,***在合同书乙方和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当事人也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11份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宗租赁物,被告***当庭确认还欠1米钢管4根、4米57根、5米42根、6米637根,槽钢6米×0.1米29根、6米×0.12米43根、6米×0.08米12根,十字卡13182个、接卡353个、转卡132个,3米钢架板55块没有归还,应予认定。对于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所欠租赁费293749.86元***也当庭认可,应予认定。***辩称归还了部分租赁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原告认可的2000元认定,***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对***辩称其只是租赁合同担保人被告邵国增为租赁人的理由,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中没有邵国增签字;被告***举证的其与邵国增的通话记录因邵国增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通话记录也未显示邵国增认可与原告存在实际租赁关系的内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二(邵国增)委托被告一(***)与原告相继签订《钢模板钢架杆租赁配送合同书》11份,但到庭当事人均未举证出邵国增的授权委托手续,故无法确认邵国增是租赁合同的租赁人。被告***不仅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字还在担保人处签字,而且清楚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欠费情况并且支付过部分租赁费,故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应予支持,但为避免产生争议,时间点应具体到起诉之日。被告***自2018年10月25日第一批租赁物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长期拖欠大量租赁费,已属延期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如果***与邵国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依据11份《钢模板钢架杆租赁配送合同书》主张权利,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宗租赁合同当事人,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91749.86元(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并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米钢管4根、4米57根、5米42根、6米637根,槽钢6米×0.1米29根、6米×0.12米43根、6米×0.08米12根,十字卡13182个、接卡353个、转卡132个,3米钢架板55块。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
三、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份租赁合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周传指
审判员 周 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