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8525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户籍地址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户籍地址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571199287T。
法定代表人易策渊。
委托代理人熊少鹏,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户籍地址九江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及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9910元(医疗费18995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502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771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赡养费1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昌承接工地时,被告***是该工地的小包工头,我受被告***之邀到该工地做事。2021年3月份,周云峰叫我和其他的4个人一起去做事,我们5个人负责承包工地上拉地砖、沙、水泥,价格是按3.7元、还是3.9元每平方米计算,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每个月先发部分生活费。其中嵇清平是我们叫来做点工的,按330元每天计算,点工工资是由我们来付。我进入工地后未接受过任何安全培训,主要工作是搬运材料。2021年3月23日下午,当时吊机把地砖拉到四楼,我在四楼等,吊机和四楼的链接处就搭了一块木板,因为链接处的木板狭窄,有高有低,我拖出来的时候拖车翻掉了,地砖就砸到我腰上。受伤之后我下楼告诉了***父亲说我撞到了腰,当时就到工地旁的诊所检查,诊所叫我去医院再检查,我们就打车去了医院。后经金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7万元,而且出院记录也明确写明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
被告***辩称:1.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原告承包的是第二被告的业务,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我从公司那里包三栋房子的内外粉刷、两栋房子的地面贴砖,周云峰又承包我一栋房子的地面贴砖。我两人是按地面砖25元、墙面砖32元每平方米计算,踢脚线7元每米计算总工程款。两人之间没有合同。原告等5个拉砖的人,是周云峰介绍他们5个人来承包拉地砖的。工钱是我出,跟周云峰无关。我通过周云峰付给他们生活费3.5万元。
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们聘请的,受伤过程我们也不清楚,事后***跟我们反映有人受伤,我们第一时间支付了伤者的医疗费用,大概5万余元,相关发票在公司。2、对于伤者的费用我公司和第一被告按比例承担,我公司垫付的5万余元医疗费也要从里面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工地入口照片、银行回单和微信转款记录,证明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的施工方,***收到工地包工头***的劳务费2万元,***长期在该工地做事。证据3、门诊票据六页,证明原告因伤门诊花费1191元。证据4、医疗资料,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天,花费1995元,医院还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此处未计算)。证据5、鉴定报告和鉴定发票,证明***因伤致残十级,鉴定费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1.7万元。证据6、熊金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熊金顺总共有六个子女,***是其排行第五的女儿。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付给周云峰是3.5万元,周云峰具体怎么分配我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我不清楚,医药费是公司给的。对证据5、6,均无异议。
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具体怎么付款我方也不清楚,按行情做小工是多少钱一天的来计算工资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医药费五万余元是我公司支付的,对原告住院18天花费1995元无异议;对证据5,对伤残鉴定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1.7万元有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转账记录,分包合同,证明我方将三栋房子的内外粉刷、两栋房子的地面贴砖分包给***,工程款也是和***结算,双方有分包合同,庭后补交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等,用以证明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284.27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能证明第二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第一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合同由第二被告发了电子版给我,但是纸质合同双方都没有签字。我们是按合同上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综合认定并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二期改扩建二标段工程项目时,将该项目内的三栋房子的内外粉刷、两栋房子的地面贴砖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拟定了一份《面砖铺贴工程承包协议》,并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发送并确认了该协议的内容。
2、被告***在承接项目后又将其中一栋房子的地面贴砖业务分包给同村人周云峰,并且通过周云峰介绍了原告***及稽清平等5人负责承包工地上的拉地砖、沙、水泥业务。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3.7元或者3.9元计算价钱,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每个月先发部分生活费。其中稽清平是由原告***等4人叫来做点工,工资由原告***等4人按每天330元计算给付。2021年3月份,原告入场工作。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周云峰转交的2万元。2021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四楼将吊机上装满地砖的拖车拉出,通过吊机和四楼链接处的一块并不平整的木板时,拖车侧翻后导致原告腰部砸伤。
3、受伤后,原告在被告***父亲的陪同下,在附近诊所进行检查,诊所要求转入医院再检查,随后原告被送入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第二天办理入院手续。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经过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出院。治疗共花费45284.27元,已由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卧床休息2-3个月,内固定取出前避免腰部过度负重。2021年4月9日,原告再次在抚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3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治疗花费1995.3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禁止剧烈运动。2021年8月27日,原告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需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元。
另查明,原告***需要赡养父亲熊金顺,熊金顺1938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为唱凯镇唱凯村熊家组53号,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本院依照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995(1995元+17000元),有医药费发票及鉴定结论为据,应予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过高,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6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2502元过高,依法应为2340元(130元/天×1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0元,未提供固定收入及稳定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私营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按照医院的出院医嘱,误工期为88(70+18)天,该项费用应为9930元(41188元/年÷365×8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7112元(38556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应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予以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41元(12497元/年×5年÷6人×0.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284.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二期改扩建二标段工程项目内的三栋房子的内外粉刷、两栋房子的地面贴砖,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均已确认且已实际履行。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分包关系。被告***在承包了项目之后,将工地上拉地砖、沙、水泥的工作交由***、稽清平等5人完成,并约定好了单价,原告***等人期间只接收被告***给付的部分生活费,最后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获得报酬。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三栋房子的内外粉刷、两栋房子的地面贴砖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被告***又将拉地砖、沙、水泥的工作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房屋建设施工从业资格的原告***等人,且两被告在组织施工时均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和进行安全防范培训。对此,两被告均未履行审慎义务,均存在选任过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计47646.68(158822.27×30%)元。扣除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284.27元,故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2362.41元。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明知自身不具备建设施工从业资格,还参与建设施工,承包工地上的拉地砖、沙、水泥业务,在施工中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造成的后果承担7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九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2.41元;
二、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负担1299元,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芳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昊
书 记 员 潘毅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