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3044号
原告:靳长阳,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陈集镇胡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心,东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枫田镇大田村东坑24号。
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易策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97号1单元201室,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长阳与被告李文生、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长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心、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肖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长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延期违约金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间,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东阿县工业园区承建东盛御景项目,并委托李文生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施工合同》,原告承包1#、3#、6#楼的二次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并按标准建筑面积每平方4.5元支付,约定如因项目部原因延期按每平方米0.3元补给原告。2019年9月间,因项目部原因使二次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计款1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李文生未提供答辩。
被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延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并且我公司并没有委托李文生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筋工合同、进度支付审批表、1#楼进度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或经本院审查确认,可以采信,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文生签订《钢筋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钢筋工班组:李文生,小班组方:靳长阳。经双方沟通,协议如下:1、为了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的二次结构的建设任务,承包方现将东盛御景1#、2#、3#、6#楼二次结构制作和安装承包给小班组方靳长阳施工。2、东盛御景1#、2#、3#、6#楼二次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按标准建筑面积计算,4.5元/平方(不含税)。3、工期按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盛御景项目部工期安排......如是项目部按工期每延期三天按0.3元/平方补给靳长阳。此协议需双方共同遵守”。该合同原告及被告李文生签名按手印确认。此后,原告多次代李文生领取进度款。李文生也在1#楼进度计划表中注明“按此进度施工,如拖延工期,按每二层拖延五天补0.3元/平方”。但原告与李文生最终未结算。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辩称理由抗辩,被告李文生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总量或款项、付款数额、欠款数额、违约情况等。原告诉求,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本院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长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靳长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传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