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宪叶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557号
原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易策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宪叶,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A2-1号。
法定代表人:初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与被告孟宪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山东营业部)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肖艳静,被告孟宪叶及被告联合保险山东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182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孟宪叶在2020年12月份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了原告及李忠义、邵国增。孟宪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400000元(冻结时间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孟宪叶起诉的该纠纷,属于孟宪叶起诉主体错误。法院下达查封裁定书后,原告也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后该案经东阿县人民法院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均对孟宪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所以孟宪叶申请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行为属于查封错误,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极坏影响。其次,孟宪叶明知向其租赁架材的李忠义是将绝大部分架材用在李忠义和邵国增合伙承包的泰安市东平县外架项目上,却反复向省市县有关部门诬告说是用在原告承包的张汉吴工地东晟御景项目上,并诬告原告欠他大量的架材和架材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名誉侵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诉。
孟宪叶辩称:被告于2020年12月起诉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是因为被告的租赁物用于原告的工地,且原告认可邵国增系其班组组长,后经开庭了解其双方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租赁物返还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将原告诉至法院。虽然法院最终未判决原告承担合同义务,但是东阿县住建局已对原告的违法分包行为予以认定,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被告起诉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无任何过错,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名誉侵权和经济损失。二、被告不存在假造销货清单的行为。被告的租赁物全部用在张汉吴工地上与东平无关,并且在强制执行阶段从张汉吴工地拉回的租赁物,都是原告经理王晓青签字。关于租赁物的数量,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也即认可了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如财产保全有误,也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联合保险山东营业部辩称:一、被告孟宪叶在与李忠义、邵国增及原告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孟宪叶在答辩人处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情况属实,但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孟宪叶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单显示,本司所承保的财产责任保险标的为聊城市东阿县花园新区24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501室,并未涉及原告诉状中所称账户信息,原告银行账户冻结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我司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承保范围。2.孟宪叶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为一般的侵权纠纷,承担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孟宪叶基于自己掌握的信息主张原告承担责任并不存在过错。而最终责任承担基于何种法律事由经法院审理确定。原告未承担责任,并非意味着原告与该案诉争无关联。孟宪叶作为租赁物的出借人无法了解李忠义、邵国增与原告之间的内在关系,同时起诉三者,符合普通大众的诉讼思维。且保全措施系通过人民法院实施,符合法定程序。故孟宪叶及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确实存在,请求法院查明。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得知账户被冻结,可以向查封法院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解除账户的冻结措施,原告未采取上述措施,对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且账户的查封冻结,客观上也不会对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任何损失。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孟宪叶“假造销货清单”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诉状中所称向有关部门诬告拖欠租金等行为,与本司承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李忠义与孟宪叶相继签订《钢模板钢架杆租赁配送合同书》11份,承租了被告孟宪叶建筑机具一宗,李忠义在合同乙方和担保人处签名。该建筑机具部分或全部用于原告工地。因上述合同的履行等原因产生纠纷,被告孟宪叶将本案原告及李忠义、邵国增诉至本院。2021年4月13日,被告孟宪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忠义、邵国增、易通公司财产40万元,并向本院递交《网络查控申请书》,并为此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21年4月1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电子担保书,“担保金额肆拾万元整。申请人孟宪叶因与被申请人易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15**民初174号),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肆拾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肆拾万整的财产。本公司愿为申请人的该申请提供担保,如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本公司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孟宪叶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易通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此后,本院作出(2021)鲁1524民初174号判决,孟宪叶不服,上诉至聊城中院,聊城中院作出(2021)鲁15民终3818号民事判决,两审判决均未支持孟宪叶要求易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为此,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2022年2月间,孟宪叶又向山东高院提起申诉,高院亦驳回其申诉。原告账户实际冻结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8日。为此,原告将孟宪叶诉至本院,请求其按照年利率15.4%承担损失31826.67元。被告孟宪叶以辩称理由抗辩,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意并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作为其分支机构,主动到庭应诉并以辩称理由抗辩,原告同意参加诉讼,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21鲁15**执保74号民事裁定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36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宪叶提交的诉讼保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为防止权利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就要求原告在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他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秉持慎重态度,法律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为了增大自己实体权利的保证系数而对非相对义务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在(2021)鲁1524民初174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没有原告易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根据常识判断,易通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孟宪叶将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人诉至法院,并申请对三人的财产诉讼保全,自己应承担判断失误而带来的相应诉讼风险。本院根据申请对原告账户存款进行冻结后,造成的原告资金不能流通、影响正常经营及商业信誉问题则随即产生,由此带来的损失依法应由申请错误的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聊城中院、山东省高院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均未判令原告承担实体责任。生效判决未支持孟宪叶的诉求,则对原告的保全事由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保全申请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孟宪叶保全行为的正当性从结果上被生效判决否定,存在申请错误,构成侵权。孟宪叶应对申请错误的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宪叶向被告联合保险山东营业部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山东营业部向法院承诺为涉案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联合保险山东营业部辩称原告在得知账户被保全后可以缴纳保证金来请求解除对账户的查封,这无异于用40万现金换取对账户内被保全的40万财产,该辩称理由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相符;其称孟宪叶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过错不担责,己方作为保险人也不担责,如果该理由成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显然就成了只赚不赔无风险的业务,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常理,也不符合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权利保护原则。
本案中,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40万元被冻结6个多月,客观上影响企业资金流转使用,必然使融资成本升高产生损失。原告造成损失与孟宪叶保全申请错误及被告联合保险山东营业部的承诺担保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要求被告承担31826.67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调整,应为7956.67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宪叶的辩称,本院部分确认。被告联合保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956.6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红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