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3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增,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步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易策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女,该公司行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国增、江西省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易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认定邵国增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完全错误。1.***在原审提交的与邵国增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涉案租赁物系邵国增租赁,邵国增在电话中一再表示给***办理授权委托书,让其代领工程款,用以支付租赁费,可见邵国增认可租赁上诉人涉案租赁物的事实。***提交的第十一个录音证据,原审法院送达人员给邵国增送达时的通话记录也能证明这一事实。但是原审法院是否采纳该证据,未有任何的论述。2.被上诉人江西易通公司当庭提交的邵国增与该公司签订的《架材(脚手架)施工合同》,因为邵国增未出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如果该证据真实,可以证实邵国增作为施工班组承包了其位于张汉吴的东晟御景1#2#6#主楼的架材供应及架体搭设工程,而上诉人的涉案租赁物也是由邵国增雇佣的车辆运送至该工地,进一步说明邵国增系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3.根据***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银行支付明细,证实其支付给上诉人的租赁费系江西易通公司转账支付,根据该公司的自认,该款项系经邵国增同意后支付的其工程款。据此,可以进一步证实邵国增租赁涉案租赁物的事实,否则其无法解释为何用其工程款支付上诉人租赁费。4.根据***在一审时的陈述,已被东阿县新城有限公司、东阿县永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拉走涉案部分租赁物的明细清单在邵国增处保存,且在邵国增与***的通话录音中也有邵国增认可的内容。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另案当事人孟宪叶共同找江西易通公司,要求拉回涉案租赁物,但是江西易通公司以没有邵国增的同意无法配合为由,不配合上诉人。结合以上两个事实,也是可以证明邵国增租赁涉案租赁物的事实。二、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江西易通公司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完全错误。根据另案当事人孟宪叶提供的江西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青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其认可邵国增为班组人员,在张汉吴工地上也曾有公示牌上显示有邵国增的名字,足以说明邵国增作为江西易通公司的班组人员,租赁上诉人的租赁物并用在了该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江西易通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邵国增、江西易通公司为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此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为邵国增和江西易通公司,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邵国增辩称:1.我租赁的建材都是租赁的***的,我将押金也支付给***。2.我在聊城也不认识这些租赁公司,假如我去租赁也租赁不了。3.我和***是合作关系。4.***说租赁的钢管,***的单子在我这里,是两个工地(东晟御景和一个***给我介绍的工地)使用了***的材料,***在出货单上标明的工地“张汉吴”和“东平”,确实使用***的料了,但是不是一个工地使用的。我展示我使用的***的料的单据,这个单据是***制作的。我和租赁站说不上话,我只和***说话,只有***知道。
江西易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承担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是***和***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租赁期间和***结算,至于***和邵国增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合同是***所签,我公司对租赁事项根本不知情,并且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不产生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并由三被告返还租赁钢管1米8根、1.5米630根、2米1719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2448根、4米182根、6米3009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6300个、转卡600个;2.判令三被告按照约定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卡子每个每天0.011元、顶丝每个每天0.02元支付至解除租赁关系之日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之日的占用费(暂计441883.89元),并以441883.89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租赁费数额为46970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每月30日到原告处计核当月租金。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在合同的乙方处签上了邵国增的名字,并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5日,***在原告处租十字卡、钢管、顶丝时分别约定卡子每个每天0.011元,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顶丝每个每天0.02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米8根、1.5米630根、2米1584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2448根、4米182根、6米3009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6300个,转卡600个。2019年3月17日、19日***分别归还原告钢管3米143根、3米890根,2019年5月17日归还顶丝1980个,2020年1月14日归还钢管6米203根。2020年1月15日、16日,经原告同意,由东阿县永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阿县新城建安有限公司分别拉走钢管6米498根及3米3根、2米290根。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还欠原告1米8根、1.5米630根、2米的1294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1412根、4米182根、6米2308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4320个,转卡600个没有归还。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79416.5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已支付租赁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乙方和担保人处的“邵国增”、“***”均为***所签,原告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租赁物,***确认还欠钢管1米8根、1.5米630根、2米的1294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1412根、4米182根、6米2308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4320个,转卡600个没有归还,应予认定。对于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所欠租赁费479416.55元及已经支付租赁费12000元的原告主张,***也认可,应予认定其尚欠原告租赁费467416.55元。
对***辩称其只是租赁合同担保人邵国增为租赁人的理由,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中“邵国增”的签字是***所签,邵国增亦未到庭确认乙方处的名字系其指示***所签,不能认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邵国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二(邵国增)委托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但到庭当事人均未举证出邵国增的授权委托手续,故无法确认邵国增是租赁合同的租赁人。***不仅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签上邵国增名字还在担保人处签自己名字,而且清楚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欠费情况并且支付过部分租赁费,故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并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主张,应予支持,但为避免产生争议,时间点应具体到起诉之日。***自2018年12月1日第一批租赁物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长期拖欠大量租赁费,已属延期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如果***与邵国增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江西省易公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公司为租赁合同当事人,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67416.55元(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并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米8根、1.5米630根、2米的1294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1412根、4米182根、6米2308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4320个,转卡600个。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三、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录音三份(第一份录音时间2021年7月13日、第二份录音2021年7月19日,第三份录音是2021年7月24日),拟证明:在***与邵国增的通话中、在东阿县杨主任与邵国增的通话中邵国增均认可案涉的租赁物是其使用,且是用于江西易通公司的工地,其是公司的班组成员,在建委清欠部门的协调下,邵国增同意安排退货付款,并且其让***整理好相关单据。由此可以证明邵国增是代表易通公司租赁和使用上诉人的物品,且其也认可***是该批租赁物的介绍人。所以邵国增与易通公司应当承担退货和付款的合同义务。
***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邵国增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建委杨主任在现场,他知道与我谈的话,他问我是否用别人的料了,我说要看单据来说话。所以我让***给我提供单据。在现场我就说了我只能按单据说话。然后如果张汉吴用了他们多少料,我可以按同等规格先退给他们。另外,还答应给他们一部分钱。我记不清哪一天了,当时说好的周六安排车给他们退料,结果公司通知我在周三、周四他们已经上诉,所以我就没有给他们退料。租赁公司老板说这个事应当由我承担,现在我看到单子,我使用了他的料我会承担,但是我和他说不上话,我和***说话,押金也是给的***。该退的料我一定退,现在是上诉期间,所以我没有退。
江西易通公司质证称:对录音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租赁费由邵国增和江西易通公司承担,录音中能显示租赁物是由***租赁的上诉人的,***租赁后又将物品转租给邵国增,***和邵国增之间又产生了租赁关系,江西易通公司对***的租赁及转租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和***之间更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东阿县环球营业所的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本案证人张某给被上诉人江西易通公司运送货物所付运费,从而证明租赁物用于被上诉人江西易通公司工地。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与邵国增的通话录音十次,基本内容都是一致,证明东阿县法院判决书送达后,邵国增代表江西易通公司同意先归还部分租赁物及部分租赁费的情况。三、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管子又拉回来拉到张汉吴工地了。
***质证称:上诉人没有异议,江西易通公司支付涉案租赁物运费的事实,能够体现出货物的租赁人是江西易通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邵国增质证称:提供的张某的运费,可以让张某自己说。因为过年运费还没有付,***在东平拿来五万元给租赁公司结算租金,没有给张某留出他的运费,我就骗公司说是张某往张汉吴工地拉的料,让张某在公司领的运费。这个运费是张汉吴工地欠的,这是我操作的。单据上标的很清楚,***的料去东平工地的多还是去张汉吴工地的多。对证人证言部分,张某记不清他拉的料,我只能按单据走。他说是我找的他,还不认识***,这是说谎。对其他的没有异议。
江西易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张某的运费是因为邵国增作为我公司发包给聊城东昌府区顺安脚手架安拆公司的项目经理,邵国增代该公司从我公司支付的承包费,至于张某和***、邵国增之间的运费怎么产生及计算,我公司不清楚,和我公司无关。邵国增刚才也陈述***租赁了上诉人的钢管又转租给邵国增,实际上邵国增用在了张汉吴工地的是少部分,大部分都被***用在东平工地。所以***租赁了***的钢管后,是由***进行支配和使用。证人的陈述不属实。实际上是***找的证人运输钢管,是受***的指派运到张汉吴和东平。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邵国增在庭审中认可“2018年12月1日***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是其与***合作项目使用”,对于租赁费用的承担,邵国增称“张汉吴的由我支付,东平的由我和***两人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涉案租赁合同签字,***实际将租赁物交付***,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根据二审期间邵国增对涉案租赁物及租赁费的陈述,对***要求邵国增承担租赁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江西易通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江西易通公司承担清偿及返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邵国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467416.55元(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并从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
四、***、邵国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1米8根、1.5米630根、2米1294根、2.5米68根、2.6米6根、2.7米8根、3米1412根、4米182根、6米2308根,十字卡17231个,接卡2735个,顶丝4320个,转卡600个。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邵国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邵国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凤魁
审 判 员 张运华
审 判 员 陈家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天一
书 记 员 刁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