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424民初857号
原告:**(三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财富花园9幢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7089726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三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306910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三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三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三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显良已向其出具承诺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计2,739元,由**(三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