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兴发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20)闽08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闽08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仅是***在建设福建省××路××段××段××道××段中享有工程款45%份额的事实,并没有确认***对兴发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使兴发建设公司将***享有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债务,也不必然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述事实是否必然导致***对兴发建设公司享有债权,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凭上述事实认定***对兴发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显然错误。二、兴发建设公司的抗辩具有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本案***经***介绍,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该借款汇入***指示的案外人**账户,即日,**受***指示将该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出借人***为了控制***的工程款以还本付息,故要求兴发建设公司出具借条,并由***雇佣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兴发建设公司按照***的要求,将***享有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债务,证人**、**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兴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兴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兴发建设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强证据不予采信,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作为兴发建设公司的债权人未依法行使到期债权,致使***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侵害了***的权利,***有权代位向兴发建设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发建设公司立即向***清偿1152269.5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2269.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兴发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8年6月4日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闽01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9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仓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执行案件。2020年1月3日,***因与兴发建设公司、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闽08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建省***速公路龙岩段土建工程施工A13标段-隧道进口标段实际施工人为***与***;二、兴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408329.46元,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在尚未支付给兴发建设公司的工程款12557491.0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该判决认定该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8日,***与***商议共同出资合作,并借用兴发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分包建设福建省***速公路龙岩段土建工程施工A13标段-隧道进口标段。***与***内部商议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分包工程所得利润,其中***占出资的55%,***占45%。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与***方随后依约组织工程施工人员及机器设备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共同指定**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财务,指定**代表兴发建设公司与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进行合同项目业务对接,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依约按工程进度向挂靠的兴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兴发建设公司直接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再由**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按***55%、***45%的比例进行分配。***与***合作工程于2016年11月17日进行竣工结算,经结算,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尚欠***与***共同合伙挂靠的兴发建设公司工程款2560599.01元。结算后,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多次通知兴发建设公司出具相应手续领取剩余工程款,且经***要求后兴发建设公司至今仍未领取。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向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兴发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0)闽0206执270号执行案件中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将应付给兴发建设公司的款项1259108元汇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账户,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同年1月20日将1259108元汇至该院账户。上述判决作出后,兴发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闽08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怠于向兴发建设公司行使债权,致使(2018)闽01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遂于2021年8月3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兴发建设工程代***偿还借款1152269.55元及相应利息。依据该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是否享有合法债权;(2)***是否对兴发建设公司享有到期的债权;(3)***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造成损害。关于***对***是否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提交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9)闽0104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兴发建设公司对***提交的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足以证明***对***享有合法债权。关于***是否对兴发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提交了(2020)闽08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闽08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兴发建设公司对前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判决不能证明***对兴发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兴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被协助执行的款项1259103元是***的个人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2020)闽08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在借用兴发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分包建设福建省***速公路龙岩段土建工程施工A13标段-隧道进口标段中享有工程款45%的份额,即***在兴发建设公司中享有的工程款为1152269.55元(2560599.01元×45%)。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协助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兴发建设公司,兴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协助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款项1259108元是***的个人债务,故对兴发建设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造成损害的问题。在(2020)闽0803民初86号和(2020)闽08民终792号案件中,***作为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债权提出请求,且在其债权得到上述两份判决书确认后亦未向兴发建设公司主张债权,造成***对其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已经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兴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属于***的工程款1152269.55元支付完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兴发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2269.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兴发建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主***履行利息,***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兴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1152269.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0.4元,由***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对兴发建设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亦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7日,***与兴发建设公司、**、**就兴发建设公司之前向***借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后因兴发建设公司未能依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27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6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因兴发建设公司未能履行前述调解书,***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闽0206执270号)。2020年1月15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06执2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将应发给兴发建设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等款项汇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金额以1259108元为限。2020年1月20日,中交三航厦门分公司将1259108元汇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二审庭询时,兴发建设公司对应向***支付工程款1152269.55元并无异议,但兴发建设公司认为***系***诉兴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实际借款人,兴发建设公司已替***清偿该笔债务,故***对兴发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与前述借贷纠纷所涉款项相互抵扣,***对兴发建设公司已不再享有债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兴发建设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兴发建设公司上诉称***系***诉兴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实际借款人,但兴发建设公司的前述主张与其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借款主体以及银行流水体现的收款主体相悖,而证人**、**均系借贷纠纷案的被告,且证人**庭审时亦自认其挂靠于兴发建设公司,即**、**与兴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兴发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怠于行使其对兴发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有权向兴发建设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0.40元,由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