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0474号
原告: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昭君花园Y座东单元2号1-2层。
被告:房卫东,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卫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万元及从2017年4月27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当天将该款汇入被告***指定的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注明:该公司后变更为中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房卫东签字担保。当时被告**贵口头承诺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由借条和汇款凭证作证。现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各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7年4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整,房卫东是担保人;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100万元整;
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借款当天双方约定按月利息两分计算。
各被告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房卫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房卫东同意将借款汇入: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3×××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环路支行2017年4月27日”
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制定账户转款100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
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裁判。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涉案借款实际支付至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账户,存在过错,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华新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更名为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以上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另,被告房卫东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房卫东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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