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坤龙达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

中坤龙达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坤龙达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兴武路ll5号丰和园三期D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余贵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宏,男,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升学(又名梁剑),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均,现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坤龙达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升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坤龙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梁升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存在不当。1.一审法院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是基于梁升学诉请的劳务工程款。根据黄林与梁升学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梁升学可以主张所谓的劳务工资,但应当适用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本案梁升学所主张的并非单纯的工人工资,而是工程价款,其起诉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筑工程分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中坤龙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158485元及利息的判决依据不足。1.2016年7月23日,黄林与梁升学签订的《仙阳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泥工班组增补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书》,系黄林与梁升学单方签订的协议,黄林并未将该补充协议提交给中坤龙达公司;2.根据中坤龙达公司提交给仙阳镇政府的《承诺书》可以证实,黄林在2016年10月25日已被解除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职务,后期的现场管理已由其他人员进行,对这一事实,梁升学应当是知晓的,因此,讼争结算清单对中坤龙达公司没有约束力;3.2019年2月26日,黄林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在浦城县仙阳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黄林对讼争结算清单进行了确认,并在结算单上签名表示: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工程量待审计结果确定后生效。因此,该结算单已属无效;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必须经审计部门审核,才能最终确定工程量及价款,据此梁升学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经结算后才能确定。此外,招投标确立的合同其工程量应付的工资为36万元,而黄林确认的增补零星工程的工程量为17万元,其新增工程量为主体工程量近一半的工资,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梁升学的诉讼请求。
梁升学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讼争《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而中坤龙达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的劳动关系,二者有本质区别。(二)一审判决中坤龙达公司支付梁升学劳务工程款15848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黄林作为中坤龙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梁升学制作结算清单的行为是代表中坤龙达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坤龙达公司承担;2.中坤龙达公司称梁升学对于黄林被解除职务事宜是知晓的,该主张违背客观真实。即便中坤龙达公司确有解除黄林职务这一事实,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解除事宜告知梁升学;3.对于中坤龙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应经审计审核针对的是业主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而梁升学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并不需要经过审计部门的审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坤龙达公司支付梁升学劳务工资款168485元(其中劳务工资158485元、借款10000元);2.中坤龙达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工资款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中坤龙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份中坤龙达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承揽建设,之后中坤龙达公司指派黄林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2015年11月6日,黄林与梁升学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作内容、结算方式、劳务费用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23日,黄林与梁升学另行签订《仙阳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泥工班组增补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业主需要就原已施工完成的室内工程作出部分改动及新增其他工程,并对劳务费用计算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10日,黄林与梁升学就主体工程、新增工程等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结算确定主体工程劳务费用为361375元,新增及零星工程劳务费用17311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中坤龙达公司向业主单位出具承诺书,解除黄林现场项目负责人身份,但无证据证明是否告知梁升学及后续现场负责人情况。截至梁升学起诉前中坤龙达公司共支付劳务款3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坤龙达公司因承建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需要,由中坤龙达公司的现场项目管理人黄林与梁升学签订《泥工班组施工合同》、增补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应支付多少款项,中坤龙达公司辩称的新增及零星工程应由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才能确定工程量及支付劳务工资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最终确定的结论是业主单位应付建筑单位工程款的依据,而梁升学属劳务方,在泥工班组施工合同、增补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以审计作为劳务工资结算的依据,故在工程结束后中坤龙达公司就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及结算结果将劳务工资款及时支付完毕,因此,对中坤龙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黄林系中坤龙达公司指派的现场项目管理人,梁升学提交的《泥工班组施工合同》、新增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均系黄林代表中坤龙达公司与梁升学签订,梁升学亦根据黄林的指示进行现场作业,而中坤龙达公司无法证实解除黄林现场项目管理人身份有通知梁升学,梁升学已收取的劳务工资款绝大部分均通过黄林交付,梁升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黄林系代表中坤龙达公司,故黄林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款结算清单依法有效。扣除已支付工资款,中坤龙达公司应再行支付梁升学劳务工资款158485元。梁升学提出的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做约定,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实际完工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自劳务工资款结算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梁升学诉请的借款10000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梁升学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坤龙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梁升学劳务工资款1584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工资款支付完毕止);二、驳回梁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中坤龙达公司对一审认定2017年2月10日黄林与梁升学就主体工程、新增工程等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及中坤龙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否告知梁升学及后续现场负责人情况的事实有异议。因该异议亦是本案问题处理的关键,本院将在下文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讼争《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及零星工程增补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是黄林与梁升学所制作的《结算清单》对中坤龙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三是假如《结算清单》对中坤龙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坤龙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梁升学与中坤龙达公司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及零星工程增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梁升学负责案涉工程的临时设施、临建所需配套设施、基础主体结构混凝土、砌体、内墙粉刷、外墙保温、地坪找平、屋面工程等所有泥工工作,其提供的作业内容系较系统的技术工程,并非简单的劳务活动,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梁升学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对《泥工班组承包合同》及零星工程增补协议的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林系中坤龙达公司派驻本案讼争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讼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黄林代表中坤龙达公司与梁升学签订的,且中坤龙达公司已支付的绝大部分款项也是通过黄林支付给梁升学的,基于此,梁升学有理由相信黄林的结算行为系代表中坤龙达公司,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梁升学明知黄林已被解除职务而仍与其签订结算协议,故该《结算清单》对中坤龙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坤龙达公司称讼争零星工程增补协议系黄林与梁升学自行签订,但该辩解与其一审庭审自认自相矛盾,且又未举证证明,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中坤龙达公司主张增补及零星工程的结算必须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为前提,但根据《增补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新增补工程,工资款支付不应在原承包协议支付方式之内,工程一经完成,必须先期支付清所有的工人工资。”该协议并未约定新增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以审计部门的审核为前提,中坤龙达公司与业主方关于增补及零星工程的结算要以审计为前提的约定亦不能约束梁升学,故对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中坤龙达公司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不能否定前述《结算清单》的真实性。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讼争合同及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梁升学所投入的人工和材料已无法返还,且案涉工程已交付并实际被投入使用,故梁升学请求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中坤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案涉合同性质和效力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中坤龙达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争春
审 判 员 熊建安
审 判 员 邱丽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淑鸿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