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坤龙达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

*升学与中坤龙达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22民初1483号
原告:*升学(又名*剑),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兴武路ll5号丰和园三期D幢202室,企业信用代码:913507825917024419。
法定代表人:余贵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升学与被告中***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68485元(其中劳务工资158485元、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劳务工资款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中***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承揽建设,之后被告中***公司又委托**(工程项目管理人)将主体工程中的泥工部份,承包给原告做工(工作内容见承包合同)。根据2015年11月6日**代表被告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1、结算方式:乙方(原告)完成上述指定的工作内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建筑面积以甲方(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2、劳务费支付方式:(1)二层楼板付8%(2)封顶付15%(3)砖砌体完成付45%(4)粉刷结束付90%,工程全部完成,按最终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又就新增零星工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新增工程项目、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具体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圆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目前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已交付使用,然而被告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原告。
被告中***公司辩称:1、认可**和原告签订的泥工组增补及零星增补协议;2、2016年10月25号已经解除了**相关负责人的身份;3.新增工程结算审计以后才能结算增补的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浦城县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备案登记表,证明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建筑面积2891.27平方米;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承揽;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浦城县仙阳镇人民政府将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证据4.泥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中***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公司项目管理人**将公司承揽的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泥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计算。3.劳务费支付方式:(1)二层楼板付8%(2)封顶付15%(3)砖砌体完成付45%(4)粉刷结束付90%,工程全部完成,按最终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证据5.仙阳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泥工班组增补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1:被告将主体工程中新增部分砌筑隔断、粉刷、拆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新增工程单价;证据6.被告支付工程款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工程款376000元。证据七、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与2017年2月12日通过结算,综合楼泥工工资按总建筑面积2891平方米*125元/平方米计361375元。新增零星工程173110元两项总工程款534485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8485元(含借款10000元)。
被告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中***公司在2016年10月25号已经解除了**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借款1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新增工程款的结算,新增工程量应在审计结束以后才能确定,也才能确定新增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中***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来源合法,可以证实中***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升学就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大楼进行劳务工资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中***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承揽建设,之后被告中***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指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人,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升学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作内容、结算方式、劳务费用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23日**与原告*升学另行签订“仙阳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泥工班组增补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业主需要就原已施工完成的室内工程作出部分改动及新增其他工程,并对劳务费用计算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10日**与原告*升学就主体工程、新增工程等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结算确定主体工程劳务费用为361375元,新增及零星工程劳务费用17311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中***公司向业主单位出具承诺书,解除**现场项目负责人身份,但无证据证明是否告知原告*升学及后续现场负责人情况。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中***公司共支付劳务款37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公司因承建浦城县仙阳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需要,由中***公司的现场项目管理人**与原告*升学签订泥工班组施工合同、增补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应支付多少款项,被告中***公司辩称的新增及零星工程应由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后才能确定工程量及支付劳务工资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审计最终确定的是业主单位应付建筑单位工程款的依据,而原告属劳务方,在泥工班组施工合同、增补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以审计作为劳务工资结算的依据,故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中***公司就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及结算结果将劳务工资款及时支付完毕,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系被告中***公司指派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升学提交的泥工班组施工合同、新增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均系**代表被告中***公司与原告*升学签订,原告*升学亦根据**的指示进行现场作业,而被告中***公司无法证实解除**现场项目管理人身份有通知原告*升学或**,原告*升学已收取的劳务工资款大部分均通过**交付,原告*升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表中***公司的,故**签字确认的劳务工资款结算清单依法有效,扣除已支付工资款,被告中***公司应再行支付原告*升学劳务工资款158485元。原告*升学主张的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做约定,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实际完工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自劳务工资款结算之日起即2017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升学诉请的借款10000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升学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升学劳务工资款1584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务工资款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计1935元,由原告*升学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市政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先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