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7执复15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男。
申请执行人:福建东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书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夷山书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健,男。
申请复议人***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闽0782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查明,武夷山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豪公司)无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书豪公司由股东***、林健设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书豪公司股东虽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但在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次,该案在执行中未发现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6)闽0782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错误,因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已解散,而书豪公司仍处于开业状态。2、该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亦错误,因该条规定的追加情形只有”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股东并非开办单位,但却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严重不公。3、复议人没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根据书豪公司章程,股东在2034年12月31日缴足出资即可,而且股东出资时间是可变更的,变更出资时间并不代表不出资,复议人不具备上述情形。综上,请求复议审查法院撤销(2016)闽0782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豪公司应返还福建东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公司)定金400万元。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书豪公司未履行义务,东易公司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书豪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债务,遂于同年4月12日作出(2016)闽0782执6号执行裁定,追加书豪公司股东***、林健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书豪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设立,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林健。该公司章程约定,***出资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林健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缴足。书豪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对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出资额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将缴足出资时间延长至2034年12月31日。截止***提出异议之日止,未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书豪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又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长达20年,前述行为已严重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如根据公司章程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从公司注册资本信用保障而言,公司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债务清偿能力,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股东尚未到期缴纳的出资,在缴纳期限届至后必然纳入公司资本。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未缴出资需提前向公司履行,也即需向公司债权人代位清偿。正基于此,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追加书豪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的”开办单位”本质与现行的公司股东地位相同,对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可适用这一规定。综上,复议人***提出撤销(2016)闽0782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忠电
代理审判员 朱敏鹏
代理审判员 吴文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 君
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