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7民初651号
原告***,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3062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强,(系原告***之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内,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0623XXXX。
被告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雇佣原告实施甘泉县治沟造地项目(月工资5000元),主要担任工长,负责安排铲车、钩机施工等。其中2015年11月至12月在延长县XX村平整地2个月工资10000元已结清,后于2016年2月至4月底在甘泉县XX乡杨庄科、XX庄XX乡平整地2个月工资共计10000元未支付,有工程负责人郭某某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底,被告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甘泉县XX乡杨庄科、XX庄XX乡平整土地,雇佣原告***担任工长职务,约定月工资5000元。现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4月两个月工资1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延安博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美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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