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211号
原告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的(2020)浙0481民诉前调5403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并于2020年10月20日组织证据交换,2021年1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遂正式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基坑围护并无异议,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退还租赁的钢板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超期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产生的超期租金应由谁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自其退场后,案涉工地已由第三人控制,且由于第三人施工进度安排,导致案涉钢板桩无法及时拔出交还原告,故自第三人实际控制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开始,原告就案涉钢板桩与第三人已达成事实上的钢板桩围护合同,此后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并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认为案涉钢板桩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案涉工程也不在第三人承包范围内,故第三人无须承担基坑围护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超期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围护合同,双方对围护期限、超期费用计付协商一致,原、被告互为围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与该围护合同无关。第二,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基坑围护合同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退场后基坑维护事项达成过口头或书面的合同。被告亦未与原告解除双方的围护合同,原告客观上亦不可能与第三人再达成基坑围护合同关系。第三,事实上被告在退出案涉工地时,并未与原告、第三人或案涉工程发包人就案涉钢板桩费用承担达成过协议,案涉钢板桩滞留案涉工地现场并非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仅凭案涉工地施工主体发生变更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基坑围护合同关系,对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利,有失公允。故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存在事实上的基坑围护合同关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其退出案涉工地之日起的超期租金实际系第三人原因造成,被告应另行向第三人主张,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关,本案中不作审查。根据已查明情况及合同约定,本院按实际超期天数分别计算超期租金为960902.25元[(0.275元/米/日×6米/根×120根×231日)+(0.275元/米/日×6米/根×120根×233日)+(0.275元/米/日×6米/根×151根×234日)+(0.275元/米/日×6米/根×26根×238日)+(0.495元/米/日×12米/根×492根×238日)+(0.495元/米/日×9米/根×99根×23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交付符合规定的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先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海宁融信澜庭项目钢板桩围护合同》(合同编号:Jh-304001-专-2018-002,以下简称围护合同),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围护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基坑围护工程,包括基坑支护方案、图纸中所示的挂网喷浆护坡、拉森钢板桩支护、槽钢支护等基坑支护有关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工期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共计90日历天。围护合同第二条对工作量综合单价明细及合同金额约定如下:规格6米/根的钢板桩单价150元/根、9米/根的拉森桩单价360元/根、12米/根的拉森桩单位560元/根、80厚C20网喷混凝土护坡72元/平方米。前述价格为包月租赁价格(租赁时长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需收取超期租金,超期租金收费标准为:钢板桩0.275元/米/天、拉森桩0.495元/米/天(含10%税金)。围护合同第三条约定,按被告确认的工程产值支付合同款项,钢板桩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30%,待护坡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60%,余款年底付清。围护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围护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须保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送达被告,并配合被告发票认证。围护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宜。后因被告与案涉项目发包人解除总包合同。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就2019年8月31日之前产生的基坑维护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出具调解书后,原、被告就履行调解书的内容签订《关于“海宁融信澜庭项目”钢板桩围护合同的履行备忘录》约定具体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并约定2019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双方另行结算。现调解协议中确定的2019年8月31日前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清,但案涉部分钢板桩直至2020年4月25日才全部交还原告,具体出库时间与超期时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出库之日止)统计如下: 退场时间 名称 规格(单位:米/根) 数量(单位:根) 超期天数(单位:日) 2020.4.18 钢板桩 6 120 231 2020.4.20 钢板桩 6 120 233 2020.4.21 钢板桩 6 115+36 234 2020.4.25 拉森桩 6 26 238 2020.4.25 拉森桩 12 492 238 2020.4.25 拉森桩 9 99 238 另,原告庭审中认可出库单载明的26根6米拉森桩按钢板桩的单价计付超期租金。
一、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原告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被告相应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60902.2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4元,减半收取7157元,由原告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宗强
书记员  陈佳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