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修吾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闽03民初141号之三
原告福建修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公司)、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江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阳、委托代理人傅静晶,被告荔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进,被告涵江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对起诉事由、答辩情况及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涵江城投公司对其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向各方释明法律关系后,修吾公司申请将涵江城投公司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荔隆公司与涵江城投公司均无异议,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决定将涵江城投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关于修吾公司、荔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从权利来源考察,修吾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来源于陈春花,故修吾公司作为讼争回购款的权利主张人,应首先完成其权利让与人陈春花系讼争回购款权利人的证明责任。修吾公司主张陈春花作为案涉三个BT项目投资方代表、接收人,委派林金堂与荔隆公司签订协议,对此林金堂并不认可,且林金堂已另行起诉荔隆公司、涵江城投公司要求支付BT项目回购款1.2亿元。本案中,修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陈春花或修吾公司与荔隆公司之间就案涉BT项目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能证明林金堂是受陈春花委托与荔隆公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即便从陈春花的银行账户有支付过相关工程款,也不排除系陈春花受托支付、代为履行的可能性,并不能改变本案合同关系,故修吾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修吾公司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以荔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定本案基础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7日、2月19日、2月28日,案外人恒丰公司分别中标取得莆田市涵港大道涵江西侧市政工程、梧塘镇安置房、白塘镇安置房工程及各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BT项目);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安置区2-5#工程BT项目;涵江区塘北下林安置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BT项目。2013年3月1日、3月16日、3月18日,恒丰公司与涵江城投公司分别签订《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安置区2-5#工程投资建设合作合同》、《涵江区塘北下林安置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投资建设合作合同》、《涵港大道涵江西侧市政工程、梧塘镇安置房、白塘镇安置房工程及各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 2013年11月30日,荔隆公司与林金堂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荔隆公司将1、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市政工程、梧塘镇安置房、白塘镇安置房工程及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2、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安置区2-5#工程;3、涵江区塘北下林安置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给林金堂施工等内容。同日,林金堂与陈金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载明:现就林金堂于2013年11月30日与荔隆公司签订的三个BT项目(1.涵港大道涵江段西侧市政工程、梧塘镇安置房、白塘镇安置房工程及安置区配套设施工程。2.涵江区塘北片区黄霞安置区。3.涵江区塘北下林安置区)的事项作出声明。上述项目系林金堂与陈金木共同出资合作,总股份为100%,其中林金堂持有51%股份,陈金木持有49%股份,按各自持有的股份,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并由林金堂与陈金木全权处理签订处置该项目。 2013年12月9日,涵江城投公司、恒丰公司、荔隆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现上述项目已完成部分投资,因恒丰公司用于上述项目工程的资金难以为继,上述项目工程已经停工,为确保上述项目按时保质建设完成,维护政府形象及社会安定稳定,涵江城投公司同意恒丰公司将上述项目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荔隆公司等。 2016年10月14日,秀屿区人民法院受理陈金木诉林金堂、荔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闽0305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林金堂与陈金木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林金堂持有51%份额、陈金木持有49%份额。判决后,林金堂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7)闽03民终2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林金堂撤回上诉。该裁定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2017年10月16日,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304执2509号叶清岭与林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冻结林金堂在荔隆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9355100元。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0月19日送达荔隆公司。为此,荔隆公司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月18日,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荔隆公司的异议。2018年1月20日,该执行异议书送达荔隆公司。荔隆公司收到该执行异议裁定后不服,于2018年2月2日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0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荔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荔隆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闽03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荔隆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闽民再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2018)闽03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二、立即解除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执2509号执行裁定项下对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9355100元的执行措施。 2018年5月29日,荔隆公司作为原告,以林金堂、陈金木、林振峰、郭美坤、程国雄、谢清芳为被告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其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闽03民初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荔隆公司撤回起诉。 因荔隆公司自认其收到涵江城投公司支付的三个BT项目工程回购款中尚有126005659.03元款项未对外支付,并向本院申请提存回购款1.2亿元。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通知》对荔隆公司的提存申请予以准许并送达荔隆公司。荔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11月22日、11月25日向本院代保管账户汇入6500万元、2000万元、3500万元,共计1.2亿元款项。 另查明,莆阳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成立,2019年9月6日更名为修吾公司。
驳回原告福建修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书记员  吴雨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