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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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6676号
原告: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44705F,住所地浙江省秀洲区新塍镇陡门。
法定代表人:曹国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陈佳洁,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165J,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678-1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焰。
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6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37481.95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19日的利息464354.41元,并继续支付未付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就萧政储出(2017)1号地块签订《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砂加气砌块,工程地址为杭州市宁东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付款方法与期限为每月25日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往来对账单,对截至对账之日本合同项下的供货量、未付款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由被告项目部签收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加盖公章确认,确认完毕后账单截止日次月月底前支付对账货款的85%,余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项目住所地法院管辖。经统计原告累计发货金额达6504345.75元,并已全部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了5366833.8元,仍拖欠货款1137511.95元未付,经原告催索无果。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订购方为被告,供货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砂加气砌块,暂定合同总价为4725000元;结算方式为票据结算、转账结算、现金结算;付款方法与期限为每月25日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往来对账单,对截至对账之日合同项下的供货量、未付款项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由被告项目部签收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加盖需方公章确认,确认完毕后,账单截止日次月月底前支付对账货款的85%,余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的结算(对账)人员为张辉,对账签字后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对送货数量、金额进行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砂加气砌块,经核算,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货值6504315.75元,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5366833.8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504345.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发货明细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37481.95元属实,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对账日次月月底按对账金额的85%起算利息,但根据双方约定,对账单应由被告项目部签收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加盖需方公章确认,现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催告盖章,故起算逾期利息的依据不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因双方已实际结束供货,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余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确定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供货结束(2020年11月27日)后3个月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起算利息。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137481.9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6元,减半收取9608元,由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管毅楠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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