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43民初3585号
原告:***,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路6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165J。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荔隆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荔隆公司承建该院审判业务用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荔隆公司垫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800多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荔隆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垫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荔隆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争议标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女,身份证号51232419790923XXXX于2017年3月20日入住重庆市彭水县XX街道XX至今。”后本院向该社区核实居住情况,该社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22日有人自称***的委托人,要求出具居住说明,称为了子女读书需要办理暂住证,为了方便群众、及时解决群众困难,网格员根据委托人的口述出具了2017年3月20日入住至今的证明。社区对证明上载明的居住情况并不清楚,经社区第十一网格网格员何光学再次核对***的居住情况,发现两个月前才有***在本社区第十一网格的两实人口登记信息,并且在彭水县江北水陆派出所没有两实人口登记信息情况,故本社区无法证实***在我社区XXXX号居住至今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是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