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双龙木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83民初1502号 原告:福建双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468号。 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东路678-1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焰,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双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福建双龙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模板货款230057元。事实和理由: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因融信嵊州观河盛世府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截至起诉日合计应付原告货款330057元,但经原告催讨至今仅支付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与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签订的《木板、板材采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福州厅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由此,就案涉争议,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因本案已经受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双龙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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