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5008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D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下文简称A公司)与B公司(下文简称B公司)、C公司(下文简称C公司)、D公司(下文简称D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A公司申请于2023年10月10日裁定对B公司、C公司、D公司名下财产实施保全,依A公司、B公司申请于2023年10月29日追加***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6241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利息为6241元);2.判令C公司、D公司分别在减资213840000元、2160000元范围内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B公司将其承接的**储出(20XX)X号地块X#、X#楼工程的升降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2款约定X#楼机位26台,每机位单价为16800元,X#楼机位18台,每机位单价为16800元,合同总价为7392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机位数共计44台。原告的工程早已完工,且案涉工程早在2021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经结算,截止2021年5月31日,原告工程结算价738000元,已收款628000元,已开票62832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另,B公司在2022年2月16日进行了减资,由原注册资本316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0元,C公司、D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两股东分别由原出资额312840000元、3160000元,分别变更为99000000元、1000000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规定,B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采用通知书和公告的方式告知债权人,但是B公司并未采取前述措施,C公司、D公司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与B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B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工程项目系由***负责具体施工,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对象由***选择、决定,B公司仅为案涉合同名义主体,A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承包合同关系,若存在欠付A公司款项应当由***支付。1.就案涉**储出(20XX)X号地块总承包工程,***与B公司签订《B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向B公司出具《***》,承诺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施工相关的一切费用、债务及因工程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费用。2.***向B公司出具《分公司、项目部经济合同***申请表》,申请B公司在案涉《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由其承担。综上,案涉工程项目已由***负责具体施工,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对象由***选择、决定,B公司仅系基于前述承包协议及***的相关承诺,应***要求在案涉合同上用印。案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是***,A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承包合同关系,若存在欠付A公司款项的,应当由***支付。二、A公司主张的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A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未加盖B公司的公章,且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张XX非B公司人员,也无B公司授权,无法确定具体的结算金额,对B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退一步讲,如本案事实上存在欠付款项,付款未成就,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每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可进项抵扣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对发票的真伪负责,如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无法进项抵扣或导致其他损失的,乙方应相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同时,乙方应重新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并承担违反税收法律规定造成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若乙方未能提供签署符合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现A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为738000元,已收款628000元,已开票628320元,并未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权要求付款,更无权主张违约金。现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对象由***选择、决定,A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欠款责任主体为***,B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B公司减资程序合法有效,C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B公司股东会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关于减资的决议,并于2021年12月1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且在公告期内并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要求B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后经工商登记核准于2022年2月16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减资程序已履行了法定通知程序及相应程序,减资程序并无不当。C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减资程序中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公司并非股东,股东不具有通知义务。二、减资行为属于形式减资,未实质影响债务履行能力。公司的减资行为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并不向股东实际返还资产,C公司没有因减资获得任何资产,仅是在法律意义上将账面的注册资本减少,公司资产并未因形式减资而减少,对公司偿债能力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D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B公司减资程序合法有效,D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B公司股东会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关于减资的决议,并于2021年12月1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且在公告期内并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要求B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后经工商登记核准于2022年2月16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减资时已履行法定通知程序及法定程序,减资程序并无不当。D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减资程序中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公司并非股东,股东不具有通知义务。二、减资行为属于形式减资,未实质影响债务履行能力。公司的减资行为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形式减资并不向股东实际返还资产,D公司没有因减资获得任何资产,仅是在法律意义上将账面的注册资本减少,公司资产并未因形式减资而减少,对公司偿债能力不产生实质影响。三、即便公司未减资,D公司须承担的补充责任也应以未实缴出资额为限。减资前D公司未实缴注册资本金额仅390000元,即便公司未减资,D公司需要承担的补充责任也仅为未完成实缴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D公司承担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责任为限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述称:一、***诉B公司、杭州XX公司案,***虽主张与B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是该案判决书并未生效,故是否系挂靠关系并未有生效判决认定。二、即便***与B公司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民法典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仅发包人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分包人或者材料供应商无权主张连带责任。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以B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案涉合同完全由B公司主导签订,约定的甲方对接人为B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没有***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及开票均发生在原告和B公司之间,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责任。综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B公司(甲方、发包方)与A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X),约定:兹有甲方承建的“**储出(20XX)X号地块”项目工程采用附着电动整体升降半钢脚手架进行结构及外部装修作业,并有乙方承担爬架的组装、维护、保养、上升及拆除等一揽子工作;工程名称为**储出(20XX)X号地块X#、X#楼工程;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7392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678165.14元,增值税税率9%,税额61034.86元;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所包含的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额外的费用;甲方有权视现场实际情况减少使用量,若需增加供货量,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视为乙方免费赠送,甲方不承担支付责任,乙方亦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在一周内甲方预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乙方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的10%,以后按每月酌情付款,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50%,升降架拆除满二个月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日期依甲方和业主所签订合同的竣工验收日期为准;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每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可进项抵扣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能提供前述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11月24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2月9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628000元;2019年6月11日、8月13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含税金额为628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提供的《**储出(20XX)X号地块项目升降脚手架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X号楼(24层)金额436800元,X号楼(24层)金额302400元,核减1200元,结算金额合计738000元;累计付款金额628000元;应付未付金额110000元;已开具发票金额628320元,未开具发票金额109680元。张XX在该份《**储出(20XX)X号地块项目升降脚手架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明确张XX系由其雇佣在案涉项目上的财务人员,且对未付金额1100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8年2月3日,B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B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参与**储出(20XX)X号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投标和谈判,甲方与杭州XX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储出(20XX)X号地块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在甲方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监管的前提下,乙方内部承包经营**储出(20XX)1号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组织该项目施工;在甲方对本项目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监管的前提下,乙方应当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承包本项目,承担项目成本与风险,享有项目收入。同日,***向B公司出具***,承诺:工程实行独立核算,由本人自负盈亏,与施工相关的一切费用、债务等均由本人负责;工程产生任何纠纷,由本人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费用等。2019年5月13日,***向B公司提交《分公司、项目部经济合同***申请表》,载明:**储出(20XX)X号地块,根据项目施工需要,需和A公司签订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名称为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X;以上文件申请B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由申请人负责处理、承担。 再查明,B公司的股东为C公司及D公司。根据B公司2020年度报告,其注册资本为316000000元,其中D公司认缴出资316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实缴2770000元),C公司认缴出资31284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实缴274230000元)。2021年12月15日,B公司在海峡都市报发布减资公告,载明根据2021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B公司拟减少注册资本,由316000000元减少到100000000元。2022年2月16日,B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注册资本由316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0元,其中D公司认缴出资1000000元,C公司认缴出资99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储出(20XX)X号地块项目升降脚手架结算单》、关于**储出(20XX)X号地块竣工验收信息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B公司2020年度报告、2021年度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提供的《B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分公司、项目部经济合同***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减资公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与A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B公司还是***。根据A公司提供的《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由B公司**,已付工程款628000元均由B公司支付,即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均为B公司,A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B公司即为合同相对方,故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B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存在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且***就《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向B公司提交***申请书,故***为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负担者,但B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此明知,故B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约束作为合同外第三人的原告,对于B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对于A公司提供的《**储出(20XX)X号地块项目升降脚手架结算单》,B公司认为张XX非B公司的员工,亦未获得B公司的授权与A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故不认可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B公司提供的《B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协议》,案涉工程由***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在庭审中亦确认张XX系由其雇佣在案涉项目上的财务人员,且对未付金额110000元予以认可,同时《**储出(20XX)X号地块项目升降脚手架结算单》载明的已付工程款、已开票金额均与实际已付工程款、实际已开票金额相一致,故本院确认B公司应当再支付A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因《升降脚手架(半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每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可进项抵扣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能提供前述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且A公司已开票金额为628320元,与B公司已付金额基本一致,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C公司、D公司的责任。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B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现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减资事宜通知A公司,其减资行为存在瑕疵,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A公司的利益。尽管上述法条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C公司、D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明知B公司对外负债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且未督促公司合法合规办理减资程序,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行为,C公司、D公司对于B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要求***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A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C公司、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110000元; 二、C公司在减资213840000元范围内对B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三、D公司在减资2160000元范围内对B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四、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A公司负担70元,B公司、C公司、D公司负担1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A公司负担60元,B公司、C公司、D公司负担1060元。 B公司、C公司、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