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3民初741号
原告:郑某,女,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共同连带向郑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万元。诉讼过程中,郑某撤回对***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漳州公馆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其将地面拉毛的工作,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的***,***将地面拉毛工作又转包给***所带领的班组进行实际施工。郑某平时的工资由某某公司进行代发。经结算,目前尚欠2021年至2022年5月31日的工资5万元。经郑某催讨,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
为证明上述事实,郑某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公司建筑工地地面拉毛班组被拖欠工资清单、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延期申请表、工伤团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漳州公馆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去将地面拉毛的工作,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的***,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拖欠郑某劳动报酬款项共计5万元。2.银行转账流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郑某由某某公司进行代发。3.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和***的身份信息资料。4.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某某公司与郑某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或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无需对郑某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某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与郑某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或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并非劳动或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非某某公司人员,也无某某公司授权,***、某某劳务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关系及用工情况,某某公司不知情。二、某某公司已结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劳务款项,如有存在欠款,应由某某劳务公司、***负担。2022年7年26日,某某劳务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款项结清证明》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某某公司已结清款项。同日某某劳务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劳务公司结清承诺书》,承诺下属的劳务班组和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且因本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均已结清。若其下属的劳务班组及工人发生纠纷或其与第三方产生纠纷等,均由其负责妥善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驳回郑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并签订合同。2.《款项结清证明》、《劳务公司结清承诺书》、《结算协议》,拟证明某某公司已结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全部劳务款项。某某劳务公司承诺下属的劳务班组和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若其下属的劳务班组及工人发生纠纷或其与第三方产生纠纷等,均由其负责妥善处理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某某公司无关。***作为担保人,对某某劳务公司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一、某某劳务公司与郑某没有劳动关系,郑某不是受雇于某某劳务公司,郑某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承担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案的事实是某某劳务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与***发生劳务关系,与其他六人不发生劳务关系,郑某主张农民工工资缺乏依据,某某劳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郑某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正常施工,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某等六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应予以驳回诉讼;郑某以工资的形式起诉,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某某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班组审批手续、班组进度款支付审批,拟证明某某劳务公司是与***进行结算,不是通过工资的形式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漳州公馆建设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2017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S****001)约定某某公司将“**漳州公馆建设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价暂定为9000万元。某某劳务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为某某劳务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
郑某等七人系农民工,***在郑某等人提交的《某某公司建筑工地地面拉毛班组被拖欠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项目已施工结算未付款核对无误”,该清单上载明包括郑某在内的七人是涉案工程“地面拉毛班组”的成员,班组长为***。清单列明了包括郑某在内7名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情况,7人对各自被拖欠的金额签名进行确认,7人被拖欠工资金额合计28.5万元,其中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郑某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为5万元。庭审中,某某劳务公司、***对拖欠工资的总金额28.5万元无异议。***、***、郑某的部分工资由某某劳务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发。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10月18日,郑某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不受[202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郑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郑某系某某劳务公司组织施工的工人,某某劳务公司对其拖欠郑某工资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而且,***为某某劳务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在郑某等人提交的《某某公司建筑工地地面拉毛班组被拖欠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项目已施工结算未付款核对无误”,该清单上载明包括郑某在内的七人是涉案工程“地面拉毛班组”的成员,7人被拖欠工资金额合计28.5万元,其中,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郑某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为5万元。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依法应对其所招用郑某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郑某诉求某某劳务公司向郑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再依法向某某劳务工公司进行追偿。故郑某诉求某某公司向郑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某工资5万元;
二、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福建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偲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