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03民初2885号
原告:高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芝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芝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吴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高某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吴某、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7日立案。
高某诉称,请求判令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吴某、陈某共同向高某支付款项1996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9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2026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高某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将福建某有限公司2#桥梁工程新增承台基坑固化、支护及河床底连梁项目交由高某劳务施工,工程地点为福建省罗源县福建某有限公司内,合同工期为30天,总劳务包干价499670元。合同签订后,高某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但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却拖延支付款项,在高某多次催促下,吴某向高某支付了30万元,现仍余199670元未付。据高某了解,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吴某与陈某是实际施工人,款项由吴某支付,故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吴某、陈某应承担共同支付款项责任。高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吴某、陈某迟迟未支付款项,互相推诿、恶意拖欠款项长达十数年,故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吴某、陈某除应付款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2014年5月20日,高某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包括了施工任务、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以及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等事项,故不属于单纯的劳务合同,双方间成立的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高某以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吴某、陈某支付相关款项,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体系,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罗源县,故本案应由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