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7761号
原告:江苏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季菊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吴足食,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吴足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军,被告新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吴足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新昌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47.5万元,被告***、吴足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设计要求,为被告完成江苏永泰电器公司1#厂房钢结构工程,总价152万元。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已支付1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元月30日前付27.5万元,2017年元月15日前付20万元,被告***、吴足食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昌公司辩称,1、案件程序上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申请再审,本案已经经过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50号,做出了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因此依据相关的裁定不予受理。2、原告已经确认***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昌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体现,因此该合同对新昌公司没有约束力,至于原告所述连带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连带责任是法定的,原告所说的转包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且之前100万元的工程款也是***个人支付的,并未经过新昌公司,因此原告所称要求新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被告***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6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足食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6个月,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永泰电器公司1#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合同总价152万元。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发包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方由焦小军作为合同乙方(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
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余款为47.5万元,2016年元月30日前付27.5万元,2017年元月15日前付20万元。被告***、吴足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合同首部载明的发包方为新昌公司,但新昌公司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合同上的发包方均由被告***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表新昌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者事后获得新昌公司追认,且原告亦认定被告***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结合本案已付工程款100万元亦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新昌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新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元月15日前,且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还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吴足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足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晓群
人民陪审员 朱仲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华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