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融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银兴旺厨房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广水市银欣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81民初2431号
原告:湖北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办事处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宝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奎,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变更、放弃诉讼,参加庭审活动,和解或者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及上诉代理,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传圣,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市银兴旺厨房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路马家楼213号京诚开源副食品批发市场C56号。
法定代表人:卢少兰,董事长。
被告:广水市银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杨寨镇方店街道。
法定代表人:卢少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银明,上述两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卢江朝,上述两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严祥顺,广水市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等。
第三人:陈小平(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原告湖北锦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银兴旺厨房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兴旺公司”)、广水市银欣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银欣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沈探林独任审理,书记员应金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融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周传圣,被告北京银兴旺公司、广水银欣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明和严祥顺,第三人陈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融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京银兴旺公司、广水银欣旺公司支付工程款16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北京银兴旺公司、广水银欣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4年5月2日,陈小平与北京银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银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银兴旺公司将位于广水市杨寨镇方店街杨寨大酒店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小平)承建。陈小平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事由终止了合同,广水银欣旺公司又将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锦融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签订时间仍补签为2014年5月2日。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013000元。2,2015年8月,锦融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完工,北京银兴旺公司、广水银欣旺公司认可后投入使用至今。3,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锦融建筑公司现实际领款6400000元,北京银兴旺公司、广水银欣旺公司欠工程款1613000元,锦融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没有支付。
被告北京银兴旺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广水银欣旺公司辩称:1,广水银欣旺公司与锦融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锦融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如:七楼室内隔断墙未做,二区楼梯顶口未封,消防水池漏水等。2,因锦融建筑公司怠慢施工,因此,最迟完工时间应为2015年6月15日前,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8月,锦融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依合同约定,整体框架完工,广水银欣旺公司应付工程款4000000元,现实际付款6400000元,广水银欣旺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2400000元,且欠工程款税票额度1050000元。4,依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因此,锦融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北京银兴旺公司以杨寨银都商务酒店(亦称杨寨大酒店)的名义与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小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广水市杨寨大酒店土建工程,面积10061.53平方米,以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为准。2,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正负零以下共有桩位点78个,依据图纸,580元/立方米,以双方认可量为准;建筑面积10061.53平方米,其中全框架7520.74平方米,750元/平方米,计5640555元,砖混结构面积2540.79平方米,560元/平方米,计1422284元,七层框架折半价为1687502元,桩基部造价为400000元,一层层高加高0.7米,增加造价为50000元,总价7680000元。3,付款方式:桩基完成后付款200000元,一层框架完工后付款800000元,二层框架完工付款1000000元,五层框架完成付款1000000元,整体框架完工付款1000000元,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00000元,2015年4月5日前付款1300000元,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清。4,本合同的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图纸为准,如遇变更经双方确认后合同总价协商调整,调整以书面方式确认。5,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的,应予返工和修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内容,不得影响整个工程进度,否则,按延误天数向北京银兴旺公司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6,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35个工作日。双方还对材料、设备供应、安全施工、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陈小平随后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陈小平因个人事务,经双方协商,2014年12月上旬终止了北京银兴旺公司与湖北三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
2014年12月上旬,广水银欣旺公司与锦融建筑公司就上述尚未完工的建设工程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对下述项目重新进行了约定:建筑面积10221.74平方米,其中全框架8205.74平方米,按75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6154305元,砖混结构面积2016平方米,按56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1128960元,七层框架折半价为30000元等,合同总造价调整为8013000元;本报价不含水电、装饰及消防工程;检验费用由锦融建筑公司负担;付款方式变更为:2015年12月15日前付1600000元,剩余413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清,如锦融建筑公司在6月15日前完成不了工程,付款日期相应推后等。2015年8月,杨寨银都商务酒店建设工程完工。广水银欣旺公司对工程迟延完工无争议。
工程施工过程中,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平)在2014年11月17日至同月25日先后领建设工程款六笔,合计金额3400000元;锦融建筑公司(张奎)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7日先后领建设工程款十一笔,合计金额3000000元。即在杨寨银都商务酒店建设工程中,北京银兴旺公司、广水银欣旺公司合计支付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锦融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款6400000元。锦融建筑公司尚有10500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根据合同计算,工程款余额1613000元,北京银兴旺公司、广水银欣旺公司未付。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融建筑公司对领取及未领取的工程款相互之间无争议。
2015年8月1日,广水银欣旺公司将已经完工的杨寨银都商务酒店一层租赁给广水轻工商贸有限公司,由广水轻工商贸有限公司用于购物中心使用。同时,该建设工程中的商住楼部分,广水银欣旺公司已经对外转让了部分房屋。
上述建设工程占地3009平方米,系北京银兴旺公司委托卢银明于2014年1月14日在广水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招投标中心竞得,宗地编号为2013XZ23号,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6月8日,北京银兴旺公司向广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称该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竞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009平方米,用于建设杨寨银都商务酒店,因本公司住所地在北京,管理上极为不便,特申请将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编号为2013XZ23号地块的公司名称北京银兴旺公司变更为广水银欣旺公司,以上名义是两个公司,但实属同一法人卢少兰等。2014年10月17日,广水银欣旺公司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广水国用(2014)第053300521号。2016年3月16日,广水银欣旺公司取得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6-032号。
2013年1月24日,北京银兴旺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2014年5月22日,广水银欣旺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成立;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卢少兰。
本院认为: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系投资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将建设工程项目交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承包人,由承包人对建设项目进行营造的行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银兴旺公司与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认可后终止;广水银欣旺公司与锦融建设公司之签订的合同,为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二,涉案合同的处理问题。
(一),涉案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2014年5月2日,北京银兴旺公司与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工进行工程建设。2014年10月17日,北京银兴旺公司申请,以广水银欣旺公司的名称取得了涉案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16日,广水银欣旺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造成涉案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因此,承包方(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融建筑公司)对建设工程能否验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广水银欣旺公司即将商住楼对外出售,并将一楼商铺出租。因此,房屋出售之日或者商铺出租之日即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
(二),涉案建设工程是否应在七楼夹墙、楼梯栏杆安装、消防池漏水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锦融建筑公司与广水银欣旺公司签订的合同表明,该建设工程七楼为框架,承包金额30000元,应不含夹墙项目;楼梯栏杆不在设计图纸的建设范围内,故该项目不应由锦融建筑公司完成。合同还约定报价不含水电、装饰及消防工程,消防水池属消防工程项目之内容。因此,争议项目不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锦融建筑公司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北京银兴旺公司、广水银欣旺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涉案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系北京银兴旺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属北京银兴旺公司所有,但广水银欣旺公司注册成立后,北京银兴旺公司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卢少兰、为便于管理,直接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广水银欣旺公司。建设工程的原发包人为北京银兴旺公司,与锦融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发包人又变更为广水银欣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北京银兴旺公司和广水银欣旺公司财产混同,故两公司应对债权人锦融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北京银兴旺公司和广水银欣旺公司连带支付锦融建筑公司工程款1613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付1600000元,剩余413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总额1613000元中,1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41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银兴旺厨房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广水市银欣旺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湖北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13000元,并支付利息(欠付工程款总额1613000元中,12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41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银兴旺厨房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广水市银欣旺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后,原告湖北锦融建筑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其交付工程款票据。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7元,由被告北京市银欣旺厨房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广水市银欣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探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应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