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田印金与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9919号
原告:田印金,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杰,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工程建设与管理事务中心主任,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雁密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刁英武,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部长,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田印金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田各庄镇政府)、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印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兵、辛成;被告区水务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冯文杰;被告西田各庄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被告华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兆、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印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将原告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桥北侧沙河右岸0.8亩自留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2队村民。1983年,X村2队全体村民每户分得位于X桥北侧、沙河右岸东大地地块0.8亩自留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因“密云县沙河治理工程”施工而被毁损。相关批复文件及会议纪要记载:“密云县沙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区水务局,由区水务局负责施工招标,要求区水务局要加强统筹协调,切实发挥牵头作用;西田各庄镇政府要承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主责作用;华昊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中标单位。2015年,华昊公司进行施工,同年8月,原告发现涉案土地被毁损,地表岩石裸露,不具备耕种条件。综上所述,区水务局、西田各庄镇政府系项目工程责任单位,华昊公司系项目工程施工单位,三被告应就涉案土地被毁损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区水务局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属X村集体所有,原告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无法确定;2.区水务局已经全面履行了沙河治理工程政府文件规定的各项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主体和土地原始状态,仅凭政府组织过沙河治理工程就起诉侵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田各庄镇政府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权属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西田各庄镇政府负责土地流转,地上物补偿以及协调等工作,该项目工程未涉及占用土地问题;3.西田各庄镇政府不是施工主体,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昊公司辩称:1.华昊公司作为施工中标单位,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只对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与华昊公司无关,华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物权主体资格未确定,侵权之诉无从谈起。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2队村民。西沙河(河流名称)密云区域权属主体为区水务局(原密云县水务局),西沙河X村河段(南北方向)与X村东西相邻,西沙河位于东侧,西侧X村土地地名为“东大地”,“东大地”地块西侧土地已由X村村民承包,承包地最东侧承包人为李国贤,在李国贤承包地与西沙河之间有部分土地(涉案土地所在地)。
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水务局批准密云县水务局对西沙河进行治理的申请。2013年11月5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西沙河、红门川河治理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记载:属地镇政府要承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主责作用,具体负责项目区内土地流转,地上物拆迁补偿等;县水务局要加强统筹协调,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具体负责河道治理工程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实施等;县直相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全力以赴做好配合。后区水务局组织建设项目招标,华昊公司为施工中标单位。2015年,华昊公司组织施工。
现原告等13人分别起诉至本院,主张涉案土地在1983年分给X村2队全体村民,每户0.8亩,现土地被毁坏,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5页书面材料,称系从村民王晓兰处获取,证明目的是原生产队长王士俊(王晓兰公公,已故)分地时的记录,记载了分地时的抓阄序号,每户人口数及米数。经审查,5页材料其中3页为一组,注明序号1至38,38户每户人口数及米数;另2页为一组,注明序号1至56,56户每户人口数及米数,5页材料没有书写日期,材料背面是打印的表格,内容含有“联系电话6908****”。针对5页材料,三被告质证意见:1.书面材料书写人和书写日期不明确;2.书面材料背面表格,电话号码在1983年不可能出现;3.证据相互矛盾,原告都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对5页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审理中,本院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密云分局调取土地登记相关手续,显示X村未完成土地权属登记,亦即西沙河与X村之间土地地界不确定。
经向X村村主任齐玉新了解,其表示X村未完成土地权属登记;涉案土地属X村2队所有,经了解是分给X村2队全体村民,但查找不到相关手续,每户村民所分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等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密云县沙河治理工程规划同意书》、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西沙河、红门川河治理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密云县沙河治理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X村土地与西沙河之间地界不明确;其次,原告提供的5页材料记载的序号不一致,且与原告主张的每户分得0.8亩自留地观点相互矛盾。原告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亦不能证明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等,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田印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元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常富
书 记 员 单清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