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等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18号。
负责人:胡勇,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雁密路99号。
负责人:刁英武,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田各庄镇政府)、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从现有的司法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看,无涉案地块权属登记证据并不能否认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结合调查事实来看,我方为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涉案地块被毁损前种植的树木等与我方有利害关系。(二)一、二审过于机械的认定证据,没有结合历史原因及建新村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一、二审在没有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调查的情况,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建新村集体土地尚未确权,该村土地与西沙河之间地界不明确。***等人提供的5页材料记载的序号不一致,证据背面的打印材料含有8位数电话号码,可以证明该证据形成时间在1996年之后,故***等人主张该分地单形成于1983年缺乏依据,材料内容也与***主张的每户分得0.8亩自留地观点相互矛盾。鉴于***等人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亦不能证明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以及其耕种期间土地状况,其要求区水务局、西田各庄镇政府、华昊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