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18号。
负责人:胡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杰,男,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工程建设与管理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雁密路99号。
负责人:刁英武,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田各庄镇政府)、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且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从现有的司法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看,无涉案地块权属登记证据并不能否认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我为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涉案地块被毁损前,其上种植的树木等亦与我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二)一、二审法院过于机械地认定我提交的证据,没有结合历史原因及建新村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一、二审法院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作出处理,而非仅从形式主义出发。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区水务局提交意见称,河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案涉的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沙河西岸土地未经确权划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应归其所在的西田各庄镇建新村集体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利。***再审申请书所述事实及理由在原审期间均主张过,原判决已进行了审理认定,***所述理由及诉求均不能成立。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华昊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要求区水务局、西田各庄镇政府、华昊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建新桥北侧沙河右岸0.8亩自留地恢复原状。一、二审法院通过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情况,认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亦不能证明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以及其耕种期间土地状况,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屠 聪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