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18号。
负责人:胡勇,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雁密路99号。
负责人:刁英武,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密云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区水务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田各庄镇政府)、北京华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从现有的司法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看,无涉案地块权属登记证据并不能否认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结合调查事实来看,我方为涉案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涉案地块被毁损前种植的树木等与我方有利害关系。(二)一、二审过于机械的认定证据,没有结合历史原因及建新村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一、二审在没有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调查的情况,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建新村集体土地尚未确权,该村土地与西沙河之间地界不明确。***等人提供的5页材料记载的序号不一致,证据背面的打印材料含有8位数电话号码,可以证明该证据形成时间在1996年之后,故***等人主张该分地单形成于1983年缺乏依据,材料内容也与***主张的每户分得0.8亩自留地观点相互矛盾。鉴于***等人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亦不能证明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以及其耕种期间土地状况,其要求区水务局、西田各庄镇政府、华昊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