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621财保83号
申请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申请人: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909401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335万元,并以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