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30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群,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9094011D。
法定代表人:陶兆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群,被告***,被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兆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江河公司承包定远县境内农田改造工程,后将位于定远县大桥古龙岗的农田改造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2019年3月份,***带领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在2020年6月份结束,后***与***就工人工资结算总款为251000元,***将结算单拿走后,一直不付工资款,也不给原告结算单。干活的工人天天找***要钱,***将工人工资全部垫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是合伙做项目,我占60%,原告占40%;2、原告诉请属于虚假诉讼,我要求所有打收条领工资款的人带身份证到场核实;3、原告在中途和公司陶总用短信和通话中都说我只欠他5万多元,还有原告在信访局、人社局、发改委都说我欠他5万多,但诉状却主张251000元,所以说此诉状属于虚假诉状;4、我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原告207多万元,其中有20-30万元没有用于工地,我要求原告退还;5、本项目已经亏本,我要求原告按40%承担经济责任,对于上述主张我申请法院委托财务审计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反诉请求,现提出反诉金额暂定30万元。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司与***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91条规定,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且原告不是该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对我司无权提起诉讼;2、原告陈述是***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的原告,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给我司的股权分配协议书看,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应按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处理,我司不是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综上,我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我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司,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定远县农业委员会与江河公司签订合同,由江河公司承包建设定远县2018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2018年11月6日,江河公司与***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2018年11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投资合作定远县2018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达成如下投资合作协议:一、投资合作背景:定远县大桥镇古龙岗、小吴集农业技术农场、农田改造。中标公司江河公司,中标价约650万元。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共同投资250万元(甲方出资150万元,乙方出资100万元)。工程约定2019年5月份全部结束。二、合作与投资:1、合作方式:甲乙共同投资,共负风险,共享利润。2、投资比例:甲方60%股,乙方40%股。三、收益分配:利润分配比例:双方合作期间的收益分配以双方实际投资的比例予以分配。上述协议签订后,经***、***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江河公司也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全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与***因工程款的分配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当庭提起反诉,经释明后表示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1月23日***与***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书》,可以确定***与***为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合伙关系,而非***诉请的劳务合同关系。由于江河公司已全额向***支付了工程款,而***与***双方对合伙事务并未清算,***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其与***的合伙事务清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金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