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2700号
原告: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
法定代表人:杨德伟,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亮,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经济开发区。
被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陶兆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圩村委会)与被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被告**、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兆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圩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任圩村委会工程款1320235.51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江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南坪镇政府与江河公司就濉溪县2014年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南坪镇任圩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230004.42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9月6日,江河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涉案项目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17年1月2日,**(甲方)与任圩村委会(乙方)签订濉溪县2014年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从甲方转包2014年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此后任圩村委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21日,涉案项目经南坪镇政府、濉溪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经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项目最终结算造价3320235.51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4月27日,南坪镇政府支付江河公司工程款1320235.51元。2020年7月17日,江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20235.51元。任圩村委会仅收到南坪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剩余1320235.51元,**无权领受。江河公司明知**不是实际施工人仍将工程款132万元支付给**,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任圩村委会的起诉不属实,村委会欠其钱,需要一起算账,算账后如果欠村委会的,就给他们。
江河公司辩称,1.答辩人中标南坪镇政府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2日,江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最终审计价3320235.51元,已支付**132万元,欠**的尾款200万元经法院判决,由南坪镇政府直接支付给了任圩村委会。2.根据合同相对性,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32万元没有过错。3.任圩村委会与江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任圩村委会向江河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对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圩村委会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20)皖062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任圩村委会明细账;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纳及返还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及转款记录。江河公司提交了证据:1.转款明细;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内部承包合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任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及江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认为任圩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4000元、履约保证金10万均是其缴纳,已退还;任圩村委会主张的已付转包费16万元,其中12万元是项目花销,4万元3263号案件的律师费,起诉时约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村委会承担其先垫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任圩村委会支付的16万元应认定为按照约定向**支付的转包费用,**关于支付项目花费等费用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已超过68.4万元,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9月2日,南坪镇政府与江河公司就濉溪县2014年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南坪镇、任圩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230004.42元。2015年9月6日,江河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涉案项目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安全、质量、文明施工、项目债权债务、项目税收、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款的3%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甲方在建设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按合同金额扣除承包费用,审计后按实际工程款结算。2017年1月2日,**(甲方)与任圩村委会(乙方)签订濉溪县2014年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乙方:一、乙方付给甲方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转包费(含管理费)合计684000元,第一笔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给甲方300000元,第二笔在第一次工程款拨付时付给甲方380000元。二、本工程按照“营改增”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所有税、费、成本票据等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后任圩村委会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经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项目最终结算造价3320235.51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4月27日,南坪镇政府支付江河公司工程款1320235.51元。2020年7月17日,江河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32万元。2020年1月6日、1月7日、1月23日任圩村委会支付税款586796.16元。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皖062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坪镇政府直接向任圩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200万元。
另查明:**为承建工程缴纳农民工工程保证金84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上述款项已退还**;任圩村委会于2017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15日间向**支付转包费计16万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任圩村委会的申请依法对**名下财产进行了保全,任圩村委会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任圩村委会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无效。任圩村委会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相应施工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任圩村委会下欠工程款。按照**与任圩村委会之间的约定,任圩村委会应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转包费(含管理费)计68.4万元,任圩村委会已支付**转包费16万元,**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8.4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也退还,故任圩村委会尚欠**转包费(含管理费)34万元(68.4万元-16万元-8.4万元-10万元)。涉案工程总价款3320235.51元,扣除南坪镇政府直接向任圩村委会支付的200万元及任圩村欠付**的转包费34万元,本案下欠工程款为980235.51元(3320235.51元-200万元-34万元)。因任圩村委会未按约定向**支付转包费,双方之间亦未结算,其要求自2019年1月22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计算相应银行利息。
综上所述,对任圩村委会要求**支付工程款980235.51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江河公司不是任圩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任圩村委会要求江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河公司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980235.5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0元,由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00元,由**负担13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曹克芳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