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326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9094011D。

法定代表人:陶兆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5156N。

法定代表人:吴翔,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621ME2011871X。

法定代表人:杨德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利,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圩村委会),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任圩村委会要求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告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兆强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被告南坪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第三人任圩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235.51元,并自2020年4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为3320235.51元×4.35%÷12×2月﹦24071.7元);2.判令南坪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代为给付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江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与江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江河公司将其承包的“濉溪县2014年度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转包给**施工,工程地点濉溪县南坪镇,建设单位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工程内容为江河公司与南坪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文件等文件包含的所有责、权、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的工程2019年1月25日经南坪镇政府、濉溪县国土资源局、淮北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经濉溪县审计局委托的“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3320235.51元。2020年4月27日濉溪县南坪镇政府已付给江河公司工程款1320235.51元,尚有应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追索债务,还支出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江河公司辩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1.江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132万元,尾款应扣除承包费用和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后支付,且实际施工人为任圩村委会,**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支付给任圩村委会;2.**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江河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江河公司按照承包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因此不存在违约及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应当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应有**自行承担。

南坪镇政府辩称,1.本案存在两个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江河公司是中标人,**和任圩村委会均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南坪镇政府承担给付责任;2.江河公司从没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也没提供相应竣工验收资料;3.南坪镇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江河公司工程款132万元,本案实际施工人为任圩村委会,南坪镇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任圩村委会支付工程款。

任圩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圩村委会垫付税款586796.16元应予以退还;2.总工程款3320235.51元,其中一笔1320235.1元**应支付给任圩村委会,付给**的4万元诉讼费任圩村不承担;3.因工程款未兑现,要求赔偿利息。事实与理由:**起诉江河公司、南坪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任圩村委会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故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江河公司辩称,江河公司与任圩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132万元应该给付**,不能给付任圩村委会,任圩村委会垫付税款已经按照朱传利的要求转给了**。

南坪镇政府辩称,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实际施工人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的身份证复印件。

2.江河公司、南坪镇政府信息。

上述证据证明**、江河公司、南坪镇政府均是本案适格主体。

3.《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6日**、江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江河公司将其承包的“濉溪县2014年度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转包给**施工,工程地点濉溪县南坪镇,建设单位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工程内容为江河公司与南坪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文件等文件包含的所有责、权、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江河公司聘请**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执行经理、项目承包人。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

5.《安徽省工矿废弃复垦项目竣工工程验收报书》。证明涉案工程经南坪镇政府、濉溪县国土资源局、淮北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

6.《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2019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经濉溪县审计局委托“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3320235.51元。

7.安徽省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税款由**承担。

8.付税款小票。证明2020年1月6日**预缴税款93203.26元。

9.证人朱传利证明、银行明细。证明**汇给江河公司493592.9元,用于开具发票及成本发票,其中2020年1月7日、1月23日分别汇给江河公司会计杜艳337862.9、5730元、150000元。

10.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明2020年4月27日南坪镇政府支付江河公司工程款1320235.51元。

11.发票三张。证明**因本案诉讼花费保全费5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160元,律师费23000元。

江河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提起本次诉讼;证据2、4、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属恶意诉讼;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任圩村委会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税款也是村委会支付的;证据10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江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132万元,包含任圩村委会支付的税款;证据11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南坪镇政府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是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证据2、10无异议,证据3与南坪镇政府无关联性;证据4南坪镇政府是发包方,江河公司是中标公司,该公司未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未到拨付剩余工程款的节点时间;证据5证明拆迁地点是南坪镇任圩村,是2019年1月21日验收合格的;证据6证明审定结算造价为332万元;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应该是江河公司出具给南坪镇政府的发票;证据8、9、11与南坪镇政府无关联性。

江河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举证:1.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江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132万元,该132万元含任圩村委会税款。2.付款委托。证明委托人朱传利垫付的税款、江河公司已依据朱传利出具的付款委托支付给**。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河公司派驻的施工管理人员。4.涉案项目江河公司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江河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

**对江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江河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证据2**未收到朱传利垫付的税款,只收到132万元工程款;证据3合同上列明的这些人员没有在涉案项目上工作过,未实际到过现场;证据4与涉案项目无关。

任圩村委会对江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江河公司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

南坪镇政府针对其抗辩理由未举证。

任圩村委会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如下:1.《协议书》。2.任圩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圩村委会施工。3.任圩村委会转款记录及主张。证明任圩村委会付给**转包费500000元及垫付税款数额,并提出自己主张。

江河公司对任圩村委会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南坪镇政府对任圩村委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任圩村委会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

**对任圩村委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任圩村委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适格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所举证据1、2证明**、江河公司、南坪镇政府均是合同相对人,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4、5系江河公司中标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施工,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竣工结算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8系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9江河公司并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纳税人为任圩村委会,证据1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1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江河公司所举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江河公司仅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及发放工资总额,无具体出勤、考勤资料及工资发放明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任圩村委会所举证据1系**与任圩村委会之间就涉案工程转包协议,任圩村委会已经实际施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任圩村委会陈述与该证明内容不符,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任圩村委会并非跟**是施工,而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任圩村委会主张,对已支付部分承包费、垫付税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事实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南坪镇政府与江河公司就濉溪县2014年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南坪镇、任圩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230004.42元,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2015年9月6日江河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涉案项目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第2项:乙方采用包工、料、安全、质量、文明施工、项目债权债务、项目税收、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第九条利润指标与支付: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款的3%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甲方在建设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按合同金额扣除承包费用,审计后按实际工程款结算。本工程税金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开具外经镇或代缴税款,由乙方将税款提前汇给甲方….。第十四条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第十五条各项费用:工程项目报建、招投标和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种税费、保险费、报监费、安监费等施工单位承担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二十五条竣工结算:竣工工程审计后,在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五日内,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并合同约定付款。同日**向江河公司出具《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2017年1月2日**(甲方)与任圩村委会(乙方)签订《濉溪县2014年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转包2014年第三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挂钩项目,具体事项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付给甲方农民工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转包费(含管理费)合计684000元,第一笔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给甲方300000元,第二笔在第一次工程款拨付时付给甲方380000元。二.本工程按照“营改增”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所有税、费、成本票据等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附:1.以上款项都等工程款到公司后再按约定分期分别扣除。此后任圩村委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21日,涉案项目经南坪镇政府、濉溪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经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为:3320235.51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4月27日南坪镇政府支付给江河公司工程款1320235.51元。2020年7月17日江河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32万元。2020年1月6日、1月7日、1月23日任圩村委会共计垫付税款586796.16元。现双方为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

另查明:**和任圩村委会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据。**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因诉讼**支付律师费23000元,诉讼费16806.5元。

本院认为,**、任圩村委会、江河公司及南坪镇政府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3320235.51元,南坪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320235.51元,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均无异议。据此,南坪镇政府尚欠工程款200000元未支付事实明确。综合**、任圩村委会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各方抗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任圩村委会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适格;第二,南坪镇政府应向**还是任圩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对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任圩村委会与**签订案涉工程转包协议,并支付部转包费用、垫付税款,并进行了工程施工,因此任圩村委会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工程款具有请求权,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适格。对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江河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虽然双方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及**承诺书内容综合审查认为江河公司与**之间应是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后**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任圩村委会,上述一系列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江河公司与**之间,**与任圩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上述签订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款造价亦进行了结算,任圩村委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任圩村委会要求南坪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00万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南坪镇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圩村委会明知其无建设施工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具有过错,应对其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任圩村委会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亦未能提供其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要求给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任圩村村委会要求支付相关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河公司辩称应扣除承包费、管理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南坪镇政府辩解欠付工程款应支付任圩村委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336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三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预缴案件受理费16806.5元,由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00元,由被告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负担10206.5元。

如果被告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培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