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02民初6484号
原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9094011D。
法定代表人:陶兆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属无效条款。该管辖条款约定不适用本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追偿权纠纷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中第九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如该承包合同出现违约及属于原告(甲方)垫付,原告(甲方)有权向被告(乙方)追偿,第二十九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两条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履行合同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应从其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明确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条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被告认为《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属无效条款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厚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