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3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909401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因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属约定无效。故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非涉案项目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项目为“铜陵市义安区新钟路(永丰站-工商殿段)养护大修工程施工”,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所在地为铜陵市义安区。该案应移送至案涉项目所在地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该案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本案管辖法院。 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货币,系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属不动产纠纷,因此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的工程款及垫付税款、利息等费用应由***给付,其公司已与***结清并垫付48万元为由,主张***偿还其公司垫付给***的48万元及利息。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8月10日其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予以佐证。从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在履行《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履约承诺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所涉的债权是基于宿州市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因此,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及强制性,故无论双方是否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均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原审裁定以双方约定确定管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项目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4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