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2079号
原告:安徽三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方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家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策公司)与被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方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德,被告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727号峰尚公寓2-2503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20100904800678FS20170004);2、案件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5月16日,原告三策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合肥市高新区峰尚公寓X-XXX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2010090XXXXXXXFS20170004);2、确认坐落于合肥市高新区峰尚公寓X-XXXX号房屋产权不属于**所有;3、确认坐落于合肥市高新区峰尚公寓X-XXXX号房屋产权归三策公司所有;4、案件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策公司与圣泰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执行一案,于2017年5月即已立案受理。但是,圣泰公司至今未有履行任何义务,执行法院也未查控到其账户资金进账。2017年10月30日,圣泰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转移了涉案房产。三策公司认为,圣泰公司与**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恶意逃避执行,侵害他人利益的非法行为。因此,三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圣泰公司辩称:1、三策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申请人,要求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三策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不属**所有,应当归其所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该房产已经行政确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圣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并经行政确权备案。3、三策公司和圣泰公司间的纠纷与**无关,**对此也不知情。即便圣泰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产,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善意买受人,也已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完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三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圣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82519.1元及违约损失45000元。2017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皖01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圣泰公司支付三策公司工程款1043728.5元及违约金45000元。2017年8月14日,三策公司就该民事判决内容,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圣泰公司财产,案号为(2017)皖0191执XXXX号。2017年12月13日,本院将圣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将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
2017年10月30日,圣泰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90XXXXXXXFS20170004)一份.合同约定,圣泰公司将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727号峰尚公寓X幢XX层X-XXXX室房屋出卖给**,房屋建筑面积为63.09平方米,房款价格为757080元。2017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手续,备案单号为171XXXX914号。之后,**向圣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8年1月2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皖(201X)合不动产权第0XXXX02号],证书载明:权利人,**;坐落,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XXX号峰尚公寓X-XXXX室;用途,住宅。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一份、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执行决定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POS机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策公司诉称圣泰公司与**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属于恶意逃避执行,侵害他人利益的非法行为,由于三策公司未能就此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策公司要求确认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策公司要求确认坐落于合肥市高新区峰尚公寓X-XXXX号房屋产权不属于**所有,由于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已经合法程序登记在**名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策公司要求确认坐落于合肥市高新区峰尚公寓X-XXXX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由于三策公司与圣泰公司之间仅为债权债务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策公司要求案件财产保全费由圣泰公司、**承担,由于本案并未产生任何财产保全费用,本院依法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三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徽三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太敏
人民陪审员  薛 彦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