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7民初154号
原告马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现住甘泉县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020205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甘泉县内。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住所地延安市融信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宇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泉县北关交通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甘泉县城内幸福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华公司、被告标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3413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2月11日到实际偿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在《甘泉县XX村XX村XX公路建设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尚华公司挂靠被告标新宇公司承包了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的《甘泉县XX村XX村XX公路建设工程》,被告尚华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经过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825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尚华公司只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尚华公司又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标新宇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465565元,此工程是路面完善工程,被告标新宇公司将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尚华公司其单位不知情。该工程是2017年4月开始的,年底完工,工程保证期是2年,工程验收是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配合验收,于2017年11月份验收,属于合格工程,施工单位还没有递交相关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其局已经累计付款17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泉县XX路XX路XX层检测报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甘泉县小劳山石活分包协议、小劳山石方工程量台账有异议,认为其单位不知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将甘泉县XX乡XX村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标新宇公司,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465565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实际交工日起算两年。后被告尚华公司与原告马某某签订了《甘泉县小劳山石活分包协议》,将甘泉县XX村XX公路建设工程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尚华公司在5个工作日支付原告质保金。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完成了价值382540元的工程量。 2017年11月17日,被告甘泉县交XX路XX路XX层检测报告,证明该工程经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被告尚华公司先后给原告马某某支付了15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已经给被告标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000元,尚有740000余元工程款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延安标新宇公司在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2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陕0627民初154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延安标新宇公司在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25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两年。原告预交保全费177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被告标新宇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现原告马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对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给被告标新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的70%左右,即1720000元,尚有745565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尚华公司的协议约定,被告尚华公司应当给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即363413元,扣除已付的150000元,尚欠213413元未付,因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事实及证据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及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21341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年2月11日算起至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承担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270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林
审 判 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