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甘泉县交通运输局,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1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淙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玲,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现住陕西省甘泉县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陕西省甘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安,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

法定代表人:刘生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现住陕西省甘泉县城内幸福区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27民初154民事判决,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玲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7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41日,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将甘泉县XX乡XX村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标新宇公司标新宇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尚华公司尚华公司部分分包给***,双方签订了《甘泉县小老山石活分包协议》。***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工程,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审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熟,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二、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熟,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条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未审计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熟问题,***和尚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工程验收合格即付款。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拖延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法院不支持。3、关于工程款利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的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付利息。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甘泉县交通运输局既未出庭、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3413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211日到实际偿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在《甘泉县XX村XX村XX公路建设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尚华公司挂靠被告标新宇公司承包了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的《甘泉县XX村XX村XX公路建设工程》,被告尚华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经过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825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尚华公司只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尚华公司又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201741日,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将甘泉县XX乡XX村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标新宇公司,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41日,竣工日期为2017830日,合同总价款为2465565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实际交工日起算两年。后被告尚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甘泉县小劳山石活分包协议》,将甘泉县XX村XX公路建设工程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尚华公司在5个工作日支付原告质保金。后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完成了价值382540元的工程量。 20171117日,被告甘泉县交XX路XX路XX层检测报告,证明该工程经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被告尚华公司先后给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210日。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已经给被告标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720000元,尚有740000余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被告标新宇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对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给被告标新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的70%左右,即1720000元,尚745565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尚华公司的协议约定,被告尚华公司应当给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即363413元,扣除已付的150000元,尚欠213413元未付,因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事实及证据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及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尚华公司、标新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一、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21341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8211日算起至付清为止);二、由被告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270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213413元及利息。首先,尚华公司与***签订的《甘泉县小劳山石活分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经甘泉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后尚华公司就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95%的工程款,即363413元,扣除已付的150000元,尚欠213413元未付,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约付清所欠工程款;其次,工程未经审计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审计是审计机关对甘泉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该工程的审计监督,不影响当事人工程款的支付;第三,关于工程款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从本案情况来看,符合承担利息的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