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安蓝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淙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蓝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蓝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丹阳小区视频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后,经常发生故障,不是出现断路就是视频影像不清。为此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维修了几次,仍无法正常使用,此后便不予理睬。后上诉人找人进行了多次维修,但该监控系统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实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义务。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合同价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交付的产品能正常使用,方才可以主张价款,但其交付的产品事实上就不能正常使用,自当无权主张。监控系统投入使用后,基本没有正常工作过,给丹阳小区的管理造成了障碍,也给上诉人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正是监控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丹阳小区方拒绝支付价款有足够理由,上诉人自然没有理由给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被上诉人没理由主张合同价款,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自然错误。
被上诉人延安蓝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延安蓝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视频监控设备款33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4399元),共计4739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宜川县丹阳小区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视频监控设备完成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视频监控设备款33000元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视频监控设备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宜川县丹阳小区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额2%承担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可支持的最高利息即年利率15.4%承担违约金较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蓝讯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视频监控设备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延安蓝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视频监控设备款33000元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视频监控设备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因被上诉人安装的视频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故其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贺洁
审判员贾玉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姜峰
书记员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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