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曹之银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30民初644号
原告:曹之银,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曹之银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银、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之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5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川县丹阳小区室外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量,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住户现已入住,并投入使用。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核算确定工程价款共计为62182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价款的等额发票;原告的施工未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漏项施工费为3450元、材料损失费为11000元、沉降部分修复费20000元;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物业房防水1275元、焊接楼梯费2500元;以上共计38223元。被告截止2016年年底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8200元,2017年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剩余60128元至今未支付;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费用38223元,被告现实际欠原告219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造价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32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欠原告工程款60128元,不是原告所诉的65328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该工程总价款为***8328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558200元,被告现剩余60128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
被告提供了照片九张、罚款单三张、范天成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浪费建筑材料,被告向其出具了罚单;原告交工后污水管道出现问题,被告找人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浪费材料,不应承担罚款及不承担维修管道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原告对其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与该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川县丹阳小区室外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小区现已投入使用,住户现已入住。经原、被告核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8328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8200元,现剩余60128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宜川县丹阳小区已经竣工验收,但该小区已实际投入使用,住户现已入住。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拖欠工程款数额为601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未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应扣除材料损失费及维修费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曹之银支付工程欠款601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计716.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