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岩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285号 原告:安徽岩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8150752XB,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经济开发区新北循环路。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G5WX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万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85271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路16号3幢6楼。 法定代表人:**大,身份证号码X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腾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RJ9KW2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满,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95745043P,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柿树岗乡长郢存**村民组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岩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棉公司”)与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公司”)、安徽腾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合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法定代表人刘成满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岩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湘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7日。2020年11月30日。该汇票经被告贝力公司、腾***、自合公司背书,最终由原告取得票据权利。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向被告湘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然被告湘源公司拒付。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书面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湘源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开给了被告贝力公司,后因被告湘源公司涉诉,故账户被冻结,无法兑付。不同意承兑判决前的利息损失及保全费。 被告贝力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确实无法兑付。不同意承兑保全费。 被告腾***辩称: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湘源公司无法兑付,故应由被告湘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腾***无需承担。 被告自合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如下:票据号码为2306331000059202009077178031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被告湘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贝力公司、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湘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7日。同时上述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其承兑信息栏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12日,被告贝力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腾***。2020年9月16日,被告腾***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自合公司。2020年11月30日,被告自合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前述转让均载明“可以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4月24日,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自合公司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备,系有效票据。同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依法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有权向汇票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原告选择四被告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湘源公司抗辩称其无需承担判决之前的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交纳的保全申请费,原告并未作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自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岩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腾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自合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