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23民初1987号
原告:肖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被告:合肥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2,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江某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原告肖某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保全费114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