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7民初552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村民,现住甘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姚店村民委员会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住所地甘泉县西门坪。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延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木森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甘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与被告李某某、甘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木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46.42元(被告李某某垫付了2307.95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000元、复印费3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拐杖费7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85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承担;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延安木森公司所有的XX号XX城”牌普通货车,行驶至甘泉县XX镇南三岔路口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被转院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踝关节损伤等。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甘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身体损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50天。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属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所借用被告延安木森公司所有的车辆,其给原告垫付了2307.95元医疗费。
被告延安木森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甘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法计算,原告误工费因其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妻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拐杖垫发票一张,共计20元,该票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一张,共计38元,原告主张3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复印费为36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证明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妻子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借用驾驶被告延安木森公司所有的XX号XX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甘泉县XX镇南三岔路口路段时将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被转院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日期重合两天,经审核,共花费医疗费48061.36元。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踝关节损伤等。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损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左膝关节损伤术后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枚螺钉等费用约需5000元,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陕JXXXXX号车辆在被告甘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7.9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甘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甘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3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7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认定为36元、拐杖垫费用20元,系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延安木森公司将车辆借给被告李某某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延安木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327.56元(包括医疗费48061.3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拐杖垫费用20元、残疾赔偿金68586.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8806.2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7521.36元(待赔偿款到位后,退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307.95元);
二、本案鉴定费2280元、复印费36元,共计23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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