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延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7民初59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现住甘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甘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在延安市(华龙大厦),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村民,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陕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由被告陕建公司、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陕建公司承包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位于甘泉县下寺湾采油厂世纪**低至柳坪53***39-3**油路改造工程。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柏油路混凝土劳务合同》并加盖了陕建公司下寺湾项目部印章,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数量、单价和付款方式。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总计价款991000元,扣除被告押的80000元质保金外,剩余911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可是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陕建公司辩称:陕建公司从未与***签订过所谓
的《柏油路混凝土劳务合同》,***提交的该合同不排除系伪造。陕建公司与延***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在内的“下寺湾采油厂世纪**底至柳坪53***39-3**油路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延***公司,陕建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协议,被告**并非陕建机械施工公司员工或授权委托人,其实际系延***公司派驻涉案项目负责人,被告**的行为与陕建机械施工公司无关。2、陕建公司与***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陕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起诉陕建公司系主体不适格。陕建公司从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寺采油厂承接“下寺湾采油厂世纪**底至柳坪53***39-3**油路改造工程”,将该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了延***公司,至于***如何承接涉案工程陕建公司不知晓。3、陕建公司与延***公司之间按照结算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陕建公司向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也不存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的责任。按照陕建公司提交的凭证显示,陕建公司共计向延***公司支付八笔共计6374261.66元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按照结算按时支付,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综述,***起诉陕建公司系主体不适格,且陕建公司也向下按照结算进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鉴于此请求贵院驳回***的起诉。
被告**辩称,首先合同签订和出具欠条都是其和**某一块签订的,所以案涉工程是其和**某的合伙生意,原告现在起诉其一个人是不合理的,故原告起诉的款项应该由其和**某一起承担,其只能负责一半的款项;其次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欠款也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该支付,因为原告工程质量的问题导致下寺湾采油厂现在也冻结其80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针对陕建公司回来的钱都是及时付款的,没有扣留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公司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柏油路混凝土劳务合同》1份、劳务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泥土劳务合同》并加盖了陕建公司下寺湾项目部印章,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202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总计价款991000元,扣除80000元质保金外剩余劳务费911000元,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的事实。被告陕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对结算单不予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有**某的签字,应该由其与**某共同支付款项。被告**公司认为其公司对以上证据并不知情,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被告陕建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在庭审调查中被告**认可该公章并非被告陕建公司所有,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陕建公司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陕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明案涉工程是陕建公司分包给被告**公司,并按时支付了工程款,与原告并无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陕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总承包方应该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并有义务先清偿后追偿。被告**与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陕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签订的合同以及外欠工程款均与**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证明上可以看出**是挂靠**公司,**公司明知**没有资质挂靠,所以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本人书写自己领取了款项,并且承认与**没有关系,那么**应该支付工程款,所以**答辩由案外人**某与其共同支付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条例,**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陕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被告陕建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建公司承包了“下寺湾采油厂世纪**低至柳坪53井—泉39-3**油路改造工程”,2021年6月,被告陕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陕建公司将“下寺湾采油厂世纪**低至柳坪53井—泉39-3**油路改造工程”分包给**公司。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陕建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6374261.66元工程款向**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柏油路混泥土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数量、单价及金额,还约定了工期、付款及结算办法,合同第六条约定:1、月进度付款,第一个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付到70%,当乙方完成所有合同工程量一周后,甲方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5%给乙方。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清。2022年8月17日,被告**、案外人**某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案涉工程各项工程款项合计911000元。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是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柏油路混泥土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11000元亦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陕建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陕建公司、**公司与其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对陕建公司、**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冻结80万元不能支付,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又辩称该工程系其与**某共同合伙,应由其与**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合伙生意并不影响原告向合伙人中任意一方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6455元,原告***负担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买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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