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延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7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地5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华龙大厦),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二灰拌合工程款575873.85元,人工、机械款76050元,合计651923.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546.21元(以651923.85元为基数,按照日0.1%计算,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14日暂计49546.21元,剩余违约金依然按照合同约定日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21年7月2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柏油路二灰拌合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甘泉县XX路改造的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双方签订了《柏油路拌合分包合同》,位于甘泉县XX镇XX路改建,工期10天,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二灰单价为135元/吨,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工程款60%作为定金,乙方做好路基的准备工作,当乙方二灰路面铺筑超过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付工程款30%到乙方指定账户。当乙方二灰路面全部铺筑完工后甲方支付所有的二灰款的10%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剩余款项甲方按日0.1%支付给违约金。”现原告将工程按期完成并实际支付,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前后分几次共计支付给原告357000元,剩余65192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申请出具书面协议,并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具状诉讼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合同签订和出具欠条都是其和**某一块签订的,所以本案案涉的工程是其和案外人**某的合伙生意,故原告起诉的款项应该由其和**某一起承担;原告诉状**属实,欠款也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该支付,因为案涉工程的甲方下寺湾采油厂也没有给其结账。 被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与我公司关系不属实,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及陕建公司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请求的数额,绝大数是二灰款项,少部分是机械费用,人工与机械费用是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因此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对资质没有任何要求,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被告**挂靠陕建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我公司受**委托为资金的流转渠道,而非案涉当事人,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现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款条据1张、还款协议1张、供料清单1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柏油路拌合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今年向原告支付过35000元;被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二灰费用明细载明二灰费用950873.85元,人工机械费76050元,因此该款型中绝大数为二灰的买受款,人工机械为少数,故原告与被告**及陕建公司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认为《柏油路拌合分包合同》证据证明相对人为陕建公司**、**,合同内容虽然多次表述工程的问题,但是实质是买卖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和陕建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不应该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2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柏油路二灰拌合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甘泉县XX路段中所用的二灰由原告提供。双方签订了《柏油路拌合分包合同》,位于甘泉县XX镇XX路改建,工期10天,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二灰单价为135元/吨,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如**不能按时支付给**全部工程款,剩余款项**按日0.1%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00元,剩余651923.85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10前一次性付清二灰工程款,如若违约,造成一切后果由**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为完成承建的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二灰”料,原告按合同提供“二灰”料,并产生机械作业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付款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在原告**催要欠款后,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不予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对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举证,有鉴于此,本院酌情予以削减,即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期间,以双方约定时间后原告诉请的2022年7月1日起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由被告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案涉货物的买受方,亦未有证据证明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对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为其与案外人**某的合伙生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双方合伙生意并不影响原告向合伙中任意一方主张权利,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51923.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5192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22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4.70元,减半收取540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买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