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唐碧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俊,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红,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述才,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燕军,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再江,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翠芳,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友,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滔,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华,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伯清,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林,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从文,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伯轩,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述才,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以上二十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

以上二十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卢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权忠,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春波,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上诉人四川中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二十人、原审被告宋权忠、原审被告杨春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以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被上诉人***、卢永红等二十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阳,原审被告宋权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原审被告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等人对中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等人和杨春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应分案处理、因数个雇佣民工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民工工资支付争议案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作出裁判,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其余被上诉人系其雇佣,他们之间构成雇佣民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各自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二、被上诉人***等人主张的是《劳务协议》对应的劳务分包款,根据合同相对性,除***之外的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主体不适格问题未予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混淆了工资报酬和劳务分包款的概念,认定欠付被上诉人***等人工资报酬381,480元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款项金额86,52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中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12,180元非86,520元;2.宋权忠在黑竹沟路面人工费计算表签字“此款必须付给杨春波”,并非向***作出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3.***等人主张支付的“民工工资”因中尧公司已支付完毕,与上诉人无关;4.本案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应由***、卢永红承担。***等人主张民工工资款项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施工的客观事实。

***等二十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十个农民工向峨边劳动仲裁委员会反映,工资表是中尧公司制作的。我们当中有部分人员外出打工了但电话里都明确表示要起诉。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中尧公司对杨春波差欠***等二十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春波述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宋权忠述称,同意中尧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未向我送达缴费通知书,我要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针对中尧公司、宋权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卢永红等二十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宋权忠、杨春波、中尧公司支付拖欠***、卢永红等二十人的民工工资406,18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依法判令宋权忠、杨春波、中尧公司支付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宋权忠、杨春波、中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中尧公司中标峨边黑竹沟镇依乌村至古井村村道硬化工程,2019年4月19日峨边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尧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段全长7.811公里,合同价10,671,702元,工期150天。中尧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工程交由宋权忠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宋权忠让杨春波找人对路面实施硬化,2019年7月杨春波找到***要求***组织人员实施路面硬化,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位于黑竹沟工程中的路面硬化给***负责完成,其中包括人工、织模、切割路面,工程完工20天后,杨春波把应付给***的工程款付清,进场一周后预支生活费,其他工程款按进度80%拨付,***班组完工后杨春波未按约定支付款项,2020年1月9日经约集***等人、宋权忠、杨明郎、杨春波在乐山进行结算,经结算***等人人工费为468,000元,杨明郎、杨春波签署“工程量、单价经核实无误”,宋权忠签署“此款必须付给杨春波,春节前付清”,“腊月二十五付清”,“如没有付清叁万元违约金”,结算后宋权忠逾期未支付,2020年4月***等二十人向该院主张权利,诉讼中中尧公司支付部分民工工资86,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二是***等人完成工作后,其工资报酬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一、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尧公司中标峨边黑竹沟镇依乌村至古井村村道硬化工程项目,为建设施工单位,中尧公司将工程交由宋权忠组织施工,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宋权忠让杨春波找人实施路面硬化,宋权忠认为与杨春波是合伙关系,杨春波认为与宋权忠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双方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杨春波与***约定,由***找人实施路面硬化,按13元/平方米计价,按进度支付,双方形成的是按价计量结算,是劳务分包关系,***找多少人完成工作不影响结算。

二、***等人完成工作后,其工资报酬由谁承担,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和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杨春波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组织人员进行路面硬化施工,还约定单价和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等人、杨春波与项目实际施工人宋权忠共同结算形成计算单,在计算单上约定***等人的人工费由宋权忠按期付给杨春波,否则承担违约金30,000元,宋权忠逾期未支付,造成本案的纠纷。因此按约定杨春波应承担***等人报酬的支付责任,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宋权忠承担***等人报酬的连带责任和违约责任,导致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据此,中尧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当对***等人在项目工程上的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在诉讼中中尧公司已支付的86,520元报酬外,还应当承担381,4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杨春波一次性向***等人支付报酬381,480元,宋权忠、中尧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宋权忠一次性向***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3元,由杨春波负担3,921元,由宋权忠负担1,961元,由中尧公司负担1,96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尧公司中标后将中标工程交由宋权忠组织施工,中尧公司认可宋权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中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宋权忠负责工程物资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结算等行为。

还查明,(2020)川11民终993号案生效判决确定:宋权忠与杨春波之间就案涉工程系转包合同关系。中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班组民工报酬的款项金额为86,520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决算。中尧公司与宋权忠之间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争议焦点二、中尧公司是否应对杨春波、宋权忠差欠***等二十人的劳务报酬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中,杨春波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找人实施路面硬化,按13元/平方米计价,按进度支付,双方形成的是按价计量结算,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找多少人完成劳务工作不影响杨春波与***班组双方之间按照案涉《劳务协议》约定进行结算。而以***为组长,其余十九人为工程劳务的提供人,有权向***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主张劳务报酬,***与其余十九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问题。宋权忠主张在本案中提起了上诉,本院经核实原审法院因为在上诉期内未收到宋权忠独自提交的上诉状,宋权忠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并且未缴纳上诉费,视为宋权忠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中尧公司是否应对杨春波差欠***班组的建设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尧公司中标峨边黑竹沟镇依乌村至古井村村道硬化工程项目,为建设总承包施工单位,中尧公司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宋权忠组织施工,认可宋权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中尧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宋权忠负责工程物资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结算等行为,可以认定中尧公司与宋权忠之间为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合同关系,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其次,宋权忠让杨春波找人实施路面硬化工程,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宋权忠与杨春波之间就案涉工程系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合同关系。第三、2019年7月杨春波找到***签订案涉《劳务协议》,并在2020年1月9日经约集***等人、宋权忠、杨明郎、杨春波在乐山进行结算,经结算***等人人工费为468,000元,杨明郎、杨春波签署“工程量、单价经核实无误”,宋权忠签署“此款必须付给杨春波,春节前付清”,“腊月二十五付清”,“如没有付清叁万元违约金”,以上事实表明杨春波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宋权忠认可该工程款项结算金额和付款时间,并约定违约责任。第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无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据《劳务协议》和结算单,只能向杨春波主张欠付工程款。杨春波可依据与宋权忠之间的转包合同和结算单向宋权忠主张案涉工程款,因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宋权忠对杨春波差欠***班组的建设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宋权忠没有上诉故本院对宋权忠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中尧公司对杨春波差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尧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协议》合同相对人,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除***以外的其余十九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其余农民工追索劳务报酬可另案向***主张,并对杨春波、宋权忠、中尧公司层层违法转包人进行主张连带责任,得以救济其权利。

综上,上诉人中尧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杨春波一次性向***支付建设工程款381,480元,宋权忠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宋权忠一次性向***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卢永红、刘建明、贾述才、刘刚、***、王建华、胡勇、宁燕军、程再江、范翠芳、王平、陈仲友、凌滔、卢建华、卢伯清、卢小林、卢从文、卢伯轩、曾述才共十九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杨春波负担3,921.5元,宋权忠负担3,9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负担1,961元,杨春波负担2,941元,宋权忠负担2,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李金伟

审 判 员  余 遥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