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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02民初16942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曾用名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1379731.59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8332.8985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08332.8985元,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338888.599元;3.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6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原告韩某某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白沙埠镇某某、中安静2个村庄道路建设项目”。2020年5月28日,原告韩某某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村委应于验收合格第一年付款60%,剩余工程款三年内付清,第二年付剩余审定价款的15%,第三年付15%,第四年付10%。2020年7月,原告韩某某完全组织施工上述项目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7月30日,工程经白沙埠镇政府委托,由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后,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评定合格。2020年11月28日,工程经被告村委委托,由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工程款为3388885.99元。至今,被告村委仅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653600元,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村委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标施工合同中约定,上级验收合格且上级拨付资金全部到位后,第一年付款60%,也就是说原告对起诉支取的工程款的付款节点条件不成立,原告无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作为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村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原则是由我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书,而且涉案合同价款约定的是含税价款,故本案工程款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证明2020年5月7日,原告韩某某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标的白沙埠镇某某、中安静1个村庄道路建设项目;3.2020年5月28日,原告韩某某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居委应于验收合格第一年付款60%,剩余工程款三年内付清,第二年付剩余审定价款的15%、第三年付15%、第四年付10%;4.某某村户户通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道路硬化保证金协议、白沙埠镇某某村路基修整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某村委签订案涉合同前,原告已开始对涉案项目扩展工程路基修整进场施工。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均系原告与村委磋商,被告村委对原告借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及资质的事实知情,原告与被告村委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5.检测报告,证明2020年7月30日,工程经白沙埠镇政府委托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后,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确认案涉工程质量等级合格;6.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证明2020年11月28日,工程经被告村委委托,由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定总工程款为3388885.99元;7.收方量明细,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相对方为原告,涉案工程完全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村委共同核对工程量;8.民事载定书、保全费单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4425元;9.申请证人韩某、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韩某向本院陈述:“我是某某村民,与韩某某系叔兄弟关系”、“某某村道路硬化工程在前,然后又招标了户户通工程,相差一年左右。道路硬化工程与户户通工程并非同一工程。道路硬化工程由山东厚民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由我负责。户户通工程由韩某某借用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名义施工。村委怕韩某某中标后不干活,就用拖欠我的工程款作为韩某某工程的保证金,由我出具了保证金协议书”、“前期我曾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我们不是第一次借用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了”;张某1向本院陈述:“我与原告韩某某系远房亲戚,某某村修路大约在2020年5月,我是跟着韩某某干活,我当初负责打混凝土,我听说韩某某是借用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我的工资由韩某某支付”;证人张某2向本院陈述:“我是跟着韩某某干活的,具体负责清理路面,施工过程中没有见过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10.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原支部书记***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已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事宜及合同签订均由原告与被告村委磋商确定,涉案工程自始至终没经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触,原告仅借用四川公司资质,且村委事先明知此事,原告与被告村委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村委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韩某某提交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未加盖镇政府公章,被告未收到该检测报告;证据9证人陈述的安全协议签订时间早于中标通知书时间,从时间看,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不能证明村委知道其挂靠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陈述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资金设备等,不能证实其系挂靠关系;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录音中被告村委人员明确知道在验收过程中有一部分人员不认识,至于原告陈述在合同前已经施工,应提供施工材料予以证实。该案是通过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当以招标文件确定的事实为准。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证据3合同签订主体为我公司与被告村委签订,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目的。韩某某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原告与我方存在合作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证据9证人与原告均存在亲属关系,证人推测或听说原告借用资质,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0质证意见同某某村委,前期竟标书由我公司人员制作。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韩某某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部分陈述与原告韩某某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相符,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韩某、张某1虽与原告韩某某存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但并不因此导致全部证言不被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20年,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白沙埠镇某某、中安静村庄通户道路建设项目公开招投标。5月12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2020年5月28日,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社区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地点位于白沙埠镇某某社区,合同工期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自2020年5月28日至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止,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起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日历天数为准。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方进入工地现场施工,施工期内,发包方负责协调清除相关地上附着物,保证承包方正常施工……签约合同价及支付方式约定:1.一标段中标金额为1074556.77元,二标段中标金额为3166012.9元;2.经兰山区交通局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款,上级拨付资金全部到位后,发包方第一时间给承包方拨付60%资金;3.剩余工程款发包方三年内付清,第二年付剩余审定价款的15%,第三年付15%,第四年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某某依据上述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二、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前,原告韩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白沙埠镇某某村路基修整协议,由韩某某对案涉工程前期的路基修整进行施工。三、案涉道路硬化工程完工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委托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20年7月30日,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BG2020-XC216-15号检测报告,确认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户户通建设工程(某某)各项指标满足设计要求,质量等级合格。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20年11月28日,临沂中山咨询公司出具临沂中山咨字(2020)第165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款为3388885.99元。四、案涉工程由原告韩某某实际施工,施工现场亦由原告韩某某负责管理,相关人员工资费用由原告韩某某支付。工程完工后,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另,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已向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3600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又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原告韩某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应由哪一方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招投标及后期的合同协商,案涉工程由原告韩某某实际施工。庭审中,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与原告韩某某之间的转包法律关系,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手机通话录音中,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韩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同时,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工程合同的磋商由原告韩某某具体操作亦无异议。从以上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看,原告挂靠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是知情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掩盖了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的实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实质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效力性质本院再进一步分析认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院中,原告韩某某借用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韩某某所施工的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社区道路硬化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质量检验合格,被告对竣工验收报告亦进行确认,且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参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及前述分析,亦是无效的合同关系。在双方的挂靠关系下,如果被告作为被挂靠方接收了发包方的工程款,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数额,否则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已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交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若存在其他纠纷应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一、案涉某某社区道路硬化工程经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总工程款为3388885.9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上级拨付资金全部到位后,第一年付款60%。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经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质量合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30日前将案涉总工程的60%支付原告,即20333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3600元,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截止该付款节点尚需偿付原告工程款1379731元;二、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其他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尚未届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逾期偿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应承担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本院酌定利息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 因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导致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综上,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1379731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1379731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379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予以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5.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945.5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