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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民委员会、安徽***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1297号 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722ME2014765W。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东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885744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青山村委会)与被告安徽***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青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电公司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青山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9895.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境内的月山大塘扩容并塘(清淤整治)工程被列入枞阳县2017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嗣后,原告通过“定点抽签”方式选定被告***电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并于同年10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57324元,合同工期30个日历天。期间,***电公司以《承诺函》方式,承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等相关要求施工。案涉工程2017年11月6日开工,于同年12月15日完工。经枞阳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信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大青山村月山大塘清淤整治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55198.25元。同月8日,原告据此分两次向***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计255198.25元(54198.25元+201000元)。 2022年1月,因群众举报,枞阳县纪委查证核实,认定***电公司实际施工面积比设计图纸面积少10631.71平方米、土方开挖量比设计师图纸量少12459.15立方米,有虚报工程量的事实,认定原告为此多支付工程款69895.80元,责令原告限期追回。***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立项、施工、验收及付款过程属实。二、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有虚报工程量,据此认为多付工程款69895.80元,实属荒谬。1.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与***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8年2月6日,工程结束后,枞阳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验收审核,第三方依法出具《审核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该《审核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不得被否定。2.被告作为施工方,对枞阳县纪委所作的“查证核实”至今一无所知,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程序不合法,未告知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所依据的数据资料未得到施工单位的确认,审核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报告书没有编制人、审核人签字、**。枞阳县纪委以权代法,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民事权益的做法,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其“结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与***电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施工方履行合同是否有瑕疵,都不影响纠纷性质的认定,枞阳县纪委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并不是什么“不当得利纠纷”。三、原告将***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个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并非执行案件,***电公司并不存在不能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公司债务情形,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个人的起诉。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施工合同在2018年2月双方即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已经超过三年,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个人的起诉,同时驳回原告对***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原告境内的月山大塘扩容并塘(清淤整治)工程被列入枞阳县2017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同年7月9日,原告通过“定点抽签”公告的方式抽取被告***电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电公司以《承诺函》方式,承诺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等相关要求施工。双方于同年10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257324元,合同工期30个日历天。***电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开工,同年12月15日完工。经枞阳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信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6日作出《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月山大塘清淤整治工程审核报告书》,审核的案涉工程“项目概况”为:月山大塘清渣4980立方米,清淤2050立方米,土方开挖22440立方米,土方外运10098立方米等,于2018年元月份完成项目验收。审核结果为:评审造价255198.25元。同月8日,原告据此分两次向***电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计255198.25元(54198.25元+201000元)。 2020年,案涉清淤工程因群众举报至枞阳县纪委,枞阳县纪委指示枞阳县水利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现场调查和复核,为此,枞阳县水利局委托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土方开挖量进行复核,2020年12月25日,该公司作出《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一事一议项目月山大塘清淤整治工程土方开挖工程量复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的审核范围: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一事一议项目月山大塘清淤整治工程土方开挖工程量。审核说明:本项目因无前期地形地貌资料和土方工程量测量文件,也未见项目土方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土方工程量无法核算,经枞阳县水利局、枞阳县纪委同意,我单位与枞阳县水利局、纪委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走访附近村民咨询相关情况,并多次对现状土方进行测量,最大限度还原施工前现场。复核依据:1.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一事一议项目月山大塘清淤整治工程初步设计(含概算表);2.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一事一议项目月山大塘清淤整治工程施工结算书;3.枞阳县水利局、枞阳县纪委工作人员咨询及取证当地村民口头述说;4.结合咨询意见,估算施工前现场数据并测量形成数据。工程量计算情况:按咨询及取证当地居民口头述说,复核施工前现场土方开挖工程量为9980.85立方米。枞阳县水利局于2020年12月28日向枞阳县纪委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经现场调查,月山大塘为枞阳镇大青山村财政一事一议项目,现状面积6.56亩,埂长48.5m。我局委托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土方开挖量进行了现场复核,该公司根据项目设计图、申报审批材料以及有关人员和当地村民提供的相关资料基础上,复核该工程土方开挖量约为9980.85立方米。枞阳县纪委于2021年3月19日对案涉工程问题进行调查,调查情况为:月山大塘改造后面积为4368.29平方米,土方开挖工程量为9980.85立方米,与项目申报及审批建设规模相比,实际施工面积比设计图纸面积少10631.71平方米,土方开挖工程量比设计图纸土方开挖工程量少12459.15立方米,合同价为每立方5.61元,工程款共计69895.80元。经询问工程建设负责人***、工程带班负责人***、造价审计单位安徽信泰造价师事务所负责月山大塘清淤整治工程改造项目造价审计人员***(未获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已离职,现为社会自然人),以及***,均证实,月山大塘清淤整治工程改造项目存在申报夸大工程项目规模,实际开挖土方量比工程设计开挖土方量少12459.15立方米的问题。 2022年1月7日,枞阳镇党委、枞阳镇人民政府向大青山村党总支、村委会发出《督办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根据2021年第60号《中共枞阳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在月山大塘清淤整治工程改造项目中因实际开挖土方量比设计量少,多支付工程款69897.80元(实际为69895.80元),经2021年6月17日枞阳镇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责令你村依法追回多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多支付开挖土方工程款69895.80元是否成立。二、***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前期的立项、招标、施工、完工、验收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2020年因群众举报,枞阳县纪委及枞阳县水利局对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量进行复核、调查后,至2022年1月7日,枞阳镇党委、枞阳镇人民政府向大青山村党总支、村委会发出《督办通知单》。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枞阳县水利局关于枞阳镇大青山村塘坝清淤整治工程量复核情况的报告、枞阳县纪委的调查情况报告、枞阳镇党委、枞阳镇人民政府向大青山村党总支、村委会发出《督办通知单》),以及本院依被告方申请从枞阳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从枞阳县水利局调取的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土方开挖量进行复核的报告书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土方开挖量比设计图纸土方开挖工程量少12459.15立方米(22440立方米-9980.85立方米)的事实存在,从而导致原告据此多支付土方开挖工程款69895.80元。被告辩称安徽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程序不合法,未告知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所依据的数据资料未得到施工单位的确认,审核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报告书没有编制人、审核人签字、**。经查,该复核报告书系枞阳县水利局根据枞阳县纪委办案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复核,报告书“复核签署页”栏,工程名称、委托单位、咨询单位、编制人、审核人、法定代表人均有完整填写及**,且该委托第三方的复核程序,并非司法程序评估、鉴定,故对被告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大青山村委会与***电公司,案涉工程款也是支付至***电公司账户,且***电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公司也不存在解散、撤销等情形,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22年1月7日,枞阳镇党委、枞阳镇人民政府向大青山村党总支、村委会发出《督办通知单》以后,才知道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电公司对多获得的工程款69895.8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民委员会多付的工程款698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50元,由安徽***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